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沅鴻因不滿朱宥綻積欠其債務遲未予清償,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至朱 宥綻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兼所營公司門口,並持筆 刷沾有紅色油漆,在朱宥綻上揭住處玻璃鋁門上書寫朱宥綻 之姓名,及帶有「請他人警惕朱宥綻欠債未還」意味之文字 ,再將紅色油漆先後潑灑在前開玻璃鋁門上及地面上,該等 紅色油漆隨即順勢往下流淌,以此暗喻將對朱宥綻之生命、 身體不利,使朱宥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朱宥 綻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宥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沅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 、56至5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 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告訴人朱宥綻對其存有債務未予清償, 故於上揭時、地先以筆刷沾有紅色油漆後,在上址玻璃門上 書寫告訴人之姓名,與「請他人警惕朱宥綻欠債未還」之文 字,再將紅色油漆潑灑在前開門上及地面,未乾之油漆順勢 流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沒有恐嚇的犯意,我當時只是想要告訴人還錢,是告訴人說 若沒有還錢,要我潑油漆或甚麼東西都可以;我沒有想透過
潑漆迫使告訴人還錢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與案外人張進財間前因另案民事事件調解成立 ,告訴人原應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16,431元 予張進財,惟告訴人除向被告借款約10、20萬元以履行上列 調解條件外,遲未給付其餘調解債務,張進財又於112年1月 10日將此對告訴人之調解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積欠之上開債務未予清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 許,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兼所營公司門口 ,並持筆刷沾有紅色油漆,在告訴人上揭住處玻璃鋁門上書 寫告訴人之姓名,及帶有「請他人警惕告訴人欠債未還」意 味之文字,再將紅色油漆先後潑灑在前開玻璃鋁門上及地面 上,該等紅色油漆隨即順勢往下流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72至73頁)大 致相符,並有張進財讓與前開債權予被告之債權轉讓書、告 訴人為擔保借款債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張進財與告訴人間 因另案於本院行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暨附表(偵卷第45至51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說明(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 35至40頁)、告訴人住處經潑灑紅漆後之大門照片(偵卷第 55頁)在卷可稽,且前揭被告以筆沾有油漆塗寫、潑灑油漆 至玻璃大門及地面等事實,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確認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33頁)附卷足徵,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會因被告潑灑紅漆之行為感到 恐懼、害怕等語(偵卷第30、72頁)。依我國社會風俗,行 暴力討債之人多會使用噴灑紅漆等方式在債務人之住處或公 司大門劃記、書寫該住戶「欠錢不還」「如欠錢不還,將會 斷手、斷腳」等字樣,或是逕行潑灑紅漆於其上,以此等方
式明示或暗示若仍未清償債務,將會對債務人及其家人實行 侵害其等生命、身體法益之行為。因此,一般人如觀覽大門 上方潑灑有紅漆,且該紅漆型態呈現噴濺、往下滴、向下流 之狀態時,通常均會與人身遇害後血液之狀態相連結,認該 等散狀、流淌的紅漆暗諭血光之災之意,進而直接致使受噴 或潑灑紅漆之住戶、債務人隨時處於生命、身體有受損之虞 之心理壓迫。被告以前揭方式在告訴人住家兼公司大門書寫 告訴人之名字、警惕他人告訴人有欠款不還之習性意味之文 字,再潑灑紅漆至大門及地面,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與 說明(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住處經潑 灑紅漆後之大門照片(偵卷第55頁),顯示被告書寫文字及 噴灑油漆之範圍乃遍及該大門及地面,規模並不小,自與上 揭暴力討債之不良風俗民情相類,客觀上應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是告訴人上述陳稱其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等語,與 經驗法則相符。被告於行為時已逾50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辯稱其 無透過寫字、潑漆迫使告訴人還錢云云,與常理不符,其當 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表示若告訴人不還錢,其即可逕自前 往潑漆或潑糞云云(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我接到被告之通知,被告表示我再不還錢,就要對 我的公司潑漆,我當時都沒有理會,之後被告就對我的公司 潑灑紅色油漆等語(偵卷第30頁),二者所述不一。而常人 應不致主動邀約他人前往自家住家、公司潑漆,被告復無提 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述實在,應認為幽靈抗辯,洵不可採 。
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於案發前已連續前往上址多次 ,但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於是我就離開去買油漆等語(本院 卷第59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往赴請求清償 債務等語大致相合(偵卷第30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在上址大門書寫之文字乃欲「警惕別人告訴人都欠錢 不還,會耍賴」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以前述 寫字、潑漆為其最後手段,更與常見暴力討債於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最後通牒」相類,益見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主、客觀要件相合,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紅漆書寫文字,再潑灑紅漆在上開大門、地面 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時間、空間密 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糾紛,被告屢次向告訴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竟不思 克制自身情緒,理性並循正當管道解決上開爭端,竟以前揭 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 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雖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4 頁),犯後態度難謂惡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本院卷第41 頁),故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兼職擔任保全,月收入約1 萬餘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