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文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又文(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樓其經營之東皇通訊行,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574 號判刑確定)收購其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 M卡共5支(以下合稱本案人頭門號),嗣後以每支門號1500元 代價轉售本案人頭門號SIM卡予不詳客戶,本案人頭門號輾 轉成為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所用之聯絡電話。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人頭門號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起,以 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鄧慧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一 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0000-000000號門 號綁定賴陳玉梅(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一卡 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0000-000000號門號 綁定蘇玉麗(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762 、10202、110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一卡通MONEY電 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收取驗證碼以驗證電支帳號 並綁定實體金融帳戶後,上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均成為 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MONE Y電支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施 詐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造成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電支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 易燊、滿家筠、蕭緁瀅、林可中、張嘉妤、熊珮瑩、證人即 另案被告李嘉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審理時之證述、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 資料、通訊軟體LINE、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東皇通訊行之經營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證人李嘉興是109年1 1月30日過後才互加LINE,加LINE之後才有向他收購手機預 付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與證人李嘉興 於109年11月30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該次是其等間第一次私 下交易,且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補強證人李嘉興之證 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1月25日向證人李家興收購 本案人頭門號等語。經查:
(一)不詳之詐欺正犯,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施 詐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施行詐術,造成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電支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 易燊、滿家筠、蕭緁瀅、林可中、張嘉妤、熊珮瑩於警詢或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3339卷第63-64、81-83、133-135、1 71-172頁、偵4395卷第37-39頁、偵7802卷第75-77、79-82 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李嘉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錢,我朋友即證人 簡睿榆介紹我去辦預付卡,然後賣給東皇通訊行,我於109 年11月25日在中華電信豐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人頭門號,申 辦完成後,直接拿去賣給東皇通訊行的老闆即被告,每支門 號以1000元賣出,不知道證人簡睿榆有無抽成,我當時如果 要賣給被告,都是先打電話和他說我要過去,我自己名下門 號前前後後總共賣了20幾支給他,但我和被告之間交易預付 卡並沒有簽訂買賣契約,也沒有相關訊息紀錄等語(見偵780 2卷第47-50頁、偵53339卷第29-32頁、偵40661卷第65-73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人頭門號5張應該是在 豐原的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之後一起賣給東皇通訊行,我是 和被告聯繫,一個門號1000元,一共拿到5000元等語(見偵5 3339卷第199-201頁、偵4395卷第119-120頁、偵7802卷第21 1-21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9年11月25日申辦本 案人頭門號,我申辦當天就拿去賣給東皇通訊行的老闆即被 告,我是因為證人簡睿榆介紹才知道東皇通訊行有在收購人 頭門號,之前一開始是我辦完門號後,把門號卡交給證人簡 睿榆,他自己拿去通訊行交易,再將錢交給我,但於109年1 1月25日這次我沒有透過證人簡睿榆,而是我自己拿去通訊 行賣的,證人簡睿榆事後才知道我私下賣本案人頭門號卡給 被告,我除了賣過本案中電信門號給被告外,也曾經賣過遠 傳和臺灣大哥大的門號,我在被告店裡和他加LINE之前,都 是透過證人簡睿榆和被告聯繫,在加LINE之後,基本上我都 是透過LINE和被告聯繫,看被告有沒有要收購門號卡,或者 直接到店裡現場詢問被告,但我已經忘記本案是如何聯繫的 ,而因為換手機,我已經沒有留存我和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 了,也不記得最初和被告加LINE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161頁)。惟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 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 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3330、4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李嘉興雖非與被告利害關係相
反之告訴人身分,然其證述仍僅為單一證人之證言,揆諸前 揭說明,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三)又查,證人簡睿榆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證人李嘉興都 認識,但我沒有介紹他們2人相互認識,亦未收購證人李嘉 興的門號卡後再轉賣給被告,也不曾帶證人李嘉興到通訊行 賣門號卡給被告,也不清楚證人李嘉興與被告私下間有無交 易門號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56頁),則證人李嘉興、簡 睿榆之證述已有不一;再者,證人李嘉興既稱於交易之前會 先以電話或LINE聯繫被告,然迄今均未能提出其與被告從事 本案人頭門號卡交易之相關通聯紀錄、對話紀錄、交易過程 之影音畫面、交易文件或金流證明以資補強其指證內容,且 其於警詢時自陳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見偵7802卷第50頁),是 以,尚難在毫無補強證據相互佐證下,即遽認證人李嘉興歷 次所述為真實。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易燊、滿家筠、蕭緁瀅、林可中、張嘉妤 、熊珮瑩於警詢或審理時之證述、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資料 、其等與詐欺正犯之LINE或臉書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受詐騙與 渠等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所示電支帳戶之過程,以及警方受 理報案後之處理情形、詐騙款項是否遭圈存或已轉出等節, 然均不足以證明證人李嘉興有無將本案人頭門號販售予被告 之事實,故不能單憑上開證據資料,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另觀諸被告與證人李嘉興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92 頁),可見於109年11月30日,證人李嘉興有向被告傳送訊息 表示「在用了唷不好意思久等」、「老闆不用再給簡先生唷 這我朋友不是他介紹的」,被告則回覆以「好」,證人李嘉 興復於同年12月1日稱「老闆還有要收卡在跟我說」,被告 回覆以「OK」,證人李嘉興復又稱「可不可以變10張900」 、「我的都不會斷卡」,被告回覆稱「我晚點跟面說」等語 ,則由上開對話脈絡觀之,雖可知雙方最遲於109年11月30 日即有進行人頭門號之交易,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 109年11月25日關於本案人頭門號卡之交易,則縱使被告與 證人李嘉興曾於109年11月30日甚至該日以前從事人頭門號 交易,然而,所交易之標的是否即為本案人頭門號仍有所疑 義,無法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推認。
(六)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李嘉興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李嘉興上開片面、有疑義之證述之可信性,在被告堅決否 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1月25日向證人李嘉興 收購本案人頭門號卡,而貿然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6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以被告所涉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前開幫助取財詐欺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併 辦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靖夫、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電支帳號及綁定之門號 證據出處 1 吳易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器訊息,吳易燊瀏覽後點選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絡交易事宜,議定價格後依賣家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萬2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鄧慧君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證人吳易燊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3339卷第63-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3339卷第57-61、 65-69頁) 3.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交易紀錄畫面截圖(111偵53339卷第73-77頁) 2 滿家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在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訊息,滿家筠瀏覽後點選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絡交易事宜,議定價格後依賣家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1.證人滿家筠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3339卷第81-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3339卷第87、89-91、127、129頁) 3.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3339卷第93-111、113-125頁) 3 蕭緁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刊登販售相機訊息,蕭緁瀅瀏覽後點選連結,以臉書私訊與賣家聯絡交易事宜,議定價格後依賣家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2500元 同上 1.證人蕭緁瀅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3339卷第133-13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3339卷第137-141、143-148頁) 3.臉書個人檔案連結路徑資料、e動郵局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臉書貼文內容畫面截圖、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蕭緁瀅之郵局帳號資料截圖(111偵53339卷第149-159頁) 4 林可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用品訊息,林可中瀏覽後點選連結,以臉書私訊與賣家聯絡交易事宜,議定價格後依賣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同上 1.證人林可中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3339卷第171-1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3339卷第167-169、173-179頁) 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可中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111偵53339卷第183-185頁) 5 張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刊登販售彩妝、保養品之訊息,張嘉妤瀏覽後點選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絡交易事宜,議定價格後依賣家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萬1200元 林軒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 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賴陳玉梅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證人張嘉妤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395卷第37-3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横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395卷第41-43、51頁) 3.台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臉書社團貼文內容截圖、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395卷第45、47-49頁) 4.賴陳玉梅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戶資料、發送手機簡訊內容資料、操作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紀錄資料(第19、21、23、25、27頁) 6 熊珮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在臉書刊登販售螺獅粉之訊息,熊珮瑩瀏覽後點選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絡交易事宜,議定價格後依賣家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9時58分許、10時43分許,分別匯款1400元、2600元、1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蘇玉麗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證人熊珮瑩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802卷第75-77、79-8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802卷第117-133頁) 3.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基本資料及綁定銀行帳戶資訊簡訊歷程、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7802卷第83-93、95-116、135-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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