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清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25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與江 興街口旁,由江添福管領使用之回收區,以踰越牆垣之方式 侵入該回收區,徒手竊取江添福所有置放該處之銅線2包【 市價新臺幣(下同)103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江 添福於該日上午6時許,前往上開回收區後察覺上情,通知 附近之資源回收業者如有他人欲變賣2包銅線即刻通知其, 於該日中午,江添福接獲資源回收業者陳永煌通報賴清淇欲 前往變賣2包銅線,立即趕赴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電線, 我只有翻越圍牆進去回收區裡面大小便,後來拿去資源回收 場變賣的是我自己撿的回收物,我當天在江添福的回收區沒
有偷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騎乘MQN-7978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與江興街口旁 ,被害人江添福管領使用之回收區,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 該回收區,隨後於隔日中午前往證人陳永煌經營之資源回收 場欲販賣銅線而遭被害人江添福報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添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21-23頁、第65-67頁)、證人陳永煌警詢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161-16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9頁)、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見偵卷第29-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彩色截圖(見本院卷第19-9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江添福回收區的銅線不是我拿的。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1月5日3時26 分許,停放在江添福堆置回收物的空地,機車駕駛於四周察 看後跨越圍牆進入回收區並於3時54分許將電線搬走離去, 詢問意見)我沒有搬人家的東西,機車是我的,是我騎的( 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拿銅線2包, 我有翻牆進去,再翻牆出來,但只是去上廁所。(提示監視 器影像)監視器中翻牆進入江添福回收區的人是我等語(見 偵卷第66、6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江添福於警詢時證述:我收集來準備回收販賣 的銅線遭人偷走,我平常都會將我收集到的回收物集中分類 並且放置在我位於南京東路3段與北興街口旁的回收區中, 在昨天(111年11月5日)上午5時許,我到回收區整理視察 時發現我的2包回收電線已經不見,我拜託附近回收場,如 果有人販賣電線便通知我,之後接近中午時接到回收場通知 才去現場察看,便見到一男子要販賣我撿到的銅線,我就打 電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到回收場變賣的電線,那個袋子(米袋)是我自己裝的,所 以我認得,是回收場人員通知我有人要賣銅線,我才趕過去 ,我有打電話跟回收場人員講,如果有人要賣2包電線就要 跟我講,銅線是我自己拆的,有的是音響的銅線,他們的規 格我都知道,我是當天早上6點到回收場時,發現我有2包銅 線不見,監視器是隔壁裝的,警察調閱後有給我看,並沒有 再看到其他人進入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㈤、證人陳永煌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單人回收場的負責人,江添福是會到我這邊販賣回收物的客
人,江添福在案發當天上午8時許,有透過我的名片撥打電 話給我,跟我告知他的電線不見了,要我看到有人賣電線的 時候多注意一點,之後到了上午10時許,我看到賴清淇拿了 2包電線來我這邊販賣,因為電線的特徵與江添福描述的一 致,並且我也聽說賴清淇有竊盜方面的前科,我過去也曾遭 到他竊取物品,所以我當下將賴清淇留下,請江添福到場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㈥、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並不否認於事發當時被害人江 添福管領回收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到騎乘機車到 場,並翻牆入內之人為被告本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3時42分許,翻牆進入回收區後,於同 日3時53分許,即自回收區搬出白色袋子,並放置到騎機車 後掛之拖車上,隨後於3時55分許離去(見偵卷第29至33頁 、本院卷第51至83頁),則被告辯稱,其只是在回收區大小 便,沒有偷任何東西云云,顯不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是 拿自己的東西去變賣等語,然被告於凌晨自被害人江添福管 領之回收區竊取物品後,被害人江添福於同日6時許前往回 收區檢查時即發現銅線2包遭竊,隨即通知附近資源回收場 幫忙注意有無他人持之變賣,並於同日中午,被告即持銅線 2包前往證人陳永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因證人陳永 煌事先獲被害人江添福提醒,遂通知被害人江添福到場,經 比對確為被害人江添福失竊物品因而查獲,核對證人之證述 及時間序,亦堪認被告確實係先自被害人江添福管領之回收 區竊取銅線2包後,再前往證人陳永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 賣,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然以踰越牆垣方 式侵入被害人江添福管領之回收區,並竊取銅線2包且企圖 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15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銅線2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 收,但因被告前往變賣時即遭查獲,犯罪所得經警扣押後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