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816號),本院認宜改行通常程序(112年度中簡字第26
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勝因不滿陳葵芳仍與前男友黃大祐 保持聯繫,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0許26分許,攜帶鐵鎚1 把前往黃大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斯時黃大祐 正站立於住處門外,見狀緊急返回屋內求救,被告隨即追趕 入內,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砸毀大門玻璃1片,嗣同 住於該址之黃大祐之父親即告訴人黃俊淯及爺爺黃忠鍊耳聞 吵鬧聲響,下樓查看,告訴人黃俊淯旋即喝叱並要求被告離 去,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仍持續留 滯其內未離去,俟陳葵芳到場並將被告拉出屋外後,被告竟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黃忠鍊,並旋即毆打告 訴人黃俊淯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黃俊淯受有顏面、左肘 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眼結膜充血及流鼻血之傷害,告訴 人黃忠鍊亦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 故受退去之請求仍滯留他人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德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受退去之請求仍滯留他 人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 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上開犯罪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黃德勝業與告訴人黃忠鍊、黃浚淯2人於本院成立 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27至28頁 ),告訴人黃忠鍊、黃浚淯2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據(見本院中簡卷第29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