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08號
TCDM,112,易,340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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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1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張淑媛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淑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11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業已於偵查中終止委任)   被 告 洪順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巷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洪順川均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杰特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杰特公司),為同事關係。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30分許,洪順川因不滿張淑媛在杰特公司辦公 室內嫌棄其使用廁所時關門聲過大,乃以腳踹張淑媛辦公 桌,張淑媛因此情緒激動,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拿取櫥櫃置放之菜刀趨前接近洪順川,並將刀子貼近洪順川 之頸部,致洪順川心生畏懼。杰特公司負責人廖大銓見狀, 趕緊將張淑媛手中之刀子取走,洪順川明知張淑媛斯時手中



已無刀具或其他危險物品,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 張淑媛之雙手,將張淑媛壓制在牆邊,致張淑媛受有右側腕 部、左側腕部、右側手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洪順川、張淑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淑媛固坦承有持刀子靠近告訴人洪順川,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刀子抵住告訴人洪順川之頸部等語。 2 被告洪順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順川固坦承看到告訴人張淑媛持刀接近,有抓住告訴人張淑媛之雙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她,只是托住她的手云云。 3 證人即在場賴豐仁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見聞被告張淑媛持刀對著被告洪順川,後來刀子被證人廖大銓取走後,被告洪順川抓著被告張淑媛之雙手,將被告張淑媛壓制在牆邊等事實。 4 證人廖大銓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見聞被告張淑媛持刀朝被告洪順川走近,並將刀子抵住被告洪順川頸部,後由證人廖大銓將刀取走之事實。 5 警製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洪 順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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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