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35號
TCDM,112,易,303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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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廷彥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廷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廷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洪莉蓁,行經臺中市西屯大墩十八街右轉大祥街口時,與駕駛車輛由臺中市西屯區 大祥街左轉大墩十八街,搭載配偶徐若珊小孩黃偉傑因 車道較窄無法通過而互不相讓,易廷彥因而心生不滿,於黃 偉傑駕車通過,並沿同區大墩十八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大墩路口停等紅燈時,竟駕駛上開車輛尾隨黃偉 傑,並下車拍打黃偉傑車窗,對黃偉傑叫囂,黃偉傑表示要 報警處理,易廷彥遂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黃偉傑則追車 至同區大隆路與文心路2段路口時,同樣下車拍打易廷彥之 車窗,要求易廷彥留待警方到場,並返回車上準備報警。易 廷彥明知黃偉傑業已返回車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 棍下車,再以手抓住黃偉傑胸口衣領,造成黃偉傑受有前胸 壁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嗣經黃偉傑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易廷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方法中之告訴人黃偉傑、證人徐若珊於警詢之陳述爭 執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44、68頁)。至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除告訴人黃偉傑、證人 徐若珊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 無證據能力,本院就此2人於警詢之供述即不採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證據外,經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易廷彥固坦認有與告訴人黃偉傑因行車糾紛而 發生爭執情事,並有抓告訴人衣領之行為,然否認有傷害之 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也沒揮舞鐵棍 ,其持鐵棍只是想要保護自己,可能在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胸 口挫傷,伊對此很抱歉,但絕對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43、67、78至79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為保護自己,才會將車上之鐵棍帶下車,往告訴 人之方向將告訴人拉住,希望能將事情講清楚,但絕無要傷 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 ㈠告訴人黃偉傑於偵查中指稱:伊開車追到大隆路與文心路2段 路口時,下車去敲被告車窗,跟他說要去報警,被告就下車 拿鐵棍過來,然後抓著伊的衣領,將伊推擠到伊車的車燈位 置,被告當時拿鐵棍還抓著伊衣領,造成伊前胸擦挫傷等語 (見偵卷第78至7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徐若珊於偵 查中證稱:之後換告訴人追過去,告訴人拍被告車窗,之後 被告就拿著鐵棍下車,並叫告訴人下車,他們就開始爭執然 後拉扯,被告就抓著告訴人的胸口,伊看到此景就下車去將 他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另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洪 莉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告訴人開車追過來,拍被告的車窗 ,被告認為告訴人是要挑釁,就拿球棒下車,被告與告訴人 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79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 抓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見偵卷第80頁),且據告訴人提出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係112年3月28日22時 50分至該院急診,經診治後於112年3月28日離院,診斷為「



前胸壁擦挫傷」(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有前胸壁擦挫 傷之事實當可確認。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 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影像中告訴人開車 疾駛,追上正在停等紅燈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告訴人先係 下車拍擊被告駕駛座車窗數下後,隨即往後走向自己車輛, 被告下車並攜帶鐵棍往告訴人方向走去,後受限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視角,無法查看到2人之實際動作,但可聽聞雙方大 聲口語爭執之內容,對話中即有「被告:(20:50:30)你打打 看啊、打打看啊,20:50:32(聽到開關門聲音,應是告訴人 再次把駕駛座車門關起來)…告訴人:我等下就去旁邊警察 局告你,來。被告:告啊,告給你小孩看,告給你女兒看啦 。告訴人:趕快拿棍子來沒關係…(大聲喊)你等著收傳單, 敢不跟我道歉你給我試試看」等對應話語,顯見雙方確有發 生激烈爭執情事。再參諸前揭說明,足證在雙方爭執過程中 ,因被告有以手抓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前 胸壁擦挫傷之事實當可確認,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辯護人並稱即便告訴人有受傷亦係過失傷害,揆諸前開 說明,所辯實屬無據。
 ㈢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偉傑指認、證人徐若珊提供之 錄影及截圖2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2張、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至31、33、35、37、39、53、55頁,卷末光碟 片存放袋),綜上說明,被告否認傷害犯行所辯,實不足採 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未能控制好自身情緒,於雙方發生言詞爭執過程中,竟 對告訴人以手抓住衣領,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且犯後未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致無法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 家庭成長、母親剛過世、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對被告口出「你是沒被打過是不是」話



語以及揮舞鐵棍之動作,因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之起訴依據主要係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即稱被告曾於下車揮舞鐵棍時說出「你是要我揍你 是不是」,以及被告拿棍棒揮舞作勢要打伊並語帶威脅說要 揍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再於偵查中指稱伊追到大隆路 與文心路2段路口時,伊下車去敲被告車窗,跟被告說伊要 報警,為什麼要逃走,伊準備回車上拿手機報警,被告就下 車拿鐵棍過來,然後抓著伊的衣領,說伊是沒被打過是不是 ……伊的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被告拿鐵棍下車的畫面等語(見偵 卷第78至79頁)。被告坦認有拿鐵棍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 恐嚇被告之話語與行為,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雙方衝突發 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語音,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68至73頁),且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均對於勘驗筆錄之 記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中固有告訴人所 稱,見被告之車輛停等紅燈遂下車敲被告車窗之行為,然實 際情況係告訴人開車疾駛追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下 車大力拍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數下後,即往後走進自己車輛 內,被告隨即下車並攜帶鐵棍往告訴人車輛方向走去,接下 來受限於行車紀錄器影像視角,無法查看2人接下來之實際 動作,然可聽聞雙方口語爭鋒、互相咆嘯之情況,其中被告 說出「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話語,而告訴人亦說出「告 死你」、「老子有錢」、「趕快拿棍子來沒關係」、「我等 下就去旁邊警察局告你,來」、「你等著收傳單,敢不跟我 道歉你給我試試」等語,然其中並未聽聞被告有說出「你是 沒被打過是不是」之類似話語,且對應告訴人之話語,雙方 顯係處於高度對峙、言詞激烈交鋒之情況,實難認任何一方 有因對方之話語或動作而陷於心生畏懼之狀態。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以上說明,本件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實施構成恐嚇犯罪之行為, 顯有誤會,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恐嚇情事。就被 告實施恐嚇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成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另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成立刑法 第277條傷害罪,具有吸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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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