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博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博衡為告訴人鄒欣翰之胞兄,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12年4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前,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木棍攻擊 告訴人未果後,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被告見狀因而再返回上 址住處,拿出菜刀1把,在告訴人未持有武器或攻擊行為時 ,仍刺向告訴人腹部,經告訴人閃避後,再持上開菜刀朝告 訴人頭頸部揮砍,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頸 部、雙上肢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33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