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5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第2600號、第26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志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見該店內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下車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1 臺(業經另案查扣),破壞林聖閎所管領之2臺選物 販賣機臺下方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 該零錢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後,旋 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林聖閎察覺遭竊後, 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將在上開零 錢箱外側採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果,與廖仁志指紋卡之左中、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 獲廖仁志而查悉上情。
二、廖仁志於112年4月10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店 內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手持上開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臺破壞戴志翰所管領之3臺選物販賣機 臺下方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零錢箱內之零錢共8,360元 ,並致該選物販賣機臺收納現金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 於戴志翰,竊得上開零錢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經戴志翰察覺遭竊後,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依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號循線查 獲廖仁志而查悉上情。
三、廖仁志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之無名巷,見鄭椏樂所有 停放在該巷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放置有工具袋1只,且該處無人經過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該工具 袋1只(內有工具腰帶1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白色 紗布手套10雙、梅花扳手2支、WD-40除鏽潤滑劑1罐、手機 行動電源2個),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嗣經鄭椏樂察覺遭竊,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依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號循線查獲廖 仁志而查悉上情。
四、廖仁志於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51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店內 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下車手持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1 臺破壞李琨竑、康裕昭所管領之2臺選物販賣機之鎖頭(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竊取李琨竑、康裕昭分別所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零錢各為3萬元及5,000元,得手後,旋 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琨竑、康裕昭察覺 遭竊後,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將 在上開零錢箱表面採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結果,與廖仁志指紋卡之右環、右中、右小指指紋 相符,始循線查獲廖仁志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聖閎、戴志翰、鄭椏樂、李琨竑、康裕昭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廖仁志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且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658號卷第36、37頁、112 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閎、戴志翰、鄭椏樂、李琨竑、康裕昭分 別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2903號 卷第45、46頁、112年度偵字第40098號卷第35至37頁、112 年度偵字第38229號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43658號 卷第39至47頁),另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2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共8張(見11 2年度偵字第32903號卷第27至44、51、65至69、75至81頁)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職務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及截圖2張、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40098號卷第31、39至53、59頁)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38229號卷第39、41、49至6 9頁)、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703號鑑定書1份(11 2年度偵字第43658號卷第33、51至8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仁志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起訴書所犯法條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公訴 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毀損部分亦據告訴 人戴志翰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098號卷第 3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係以 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財物雖分屬不同人所管領,然各該財物 均係放置在同一地點,單憑財物之外觀,實無從得悉是否分 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被告行竊時亦應僅具 有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之犯意,是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應論 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 不知警惕,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 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國中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收入來源都是從家裡支付、 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部分均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 查扣之砂輪機1 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四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而該砂輪機1臺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1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並已執行沒收完畢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則本案即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竊取告訴人林聖閎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下方零錢箱內 之零錢共1,2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林聖閎,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竊取告訴人戴志翰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下方零錢箱內 之零錢共8,3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戴志翰,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竊取告訴人鄭椏樂所有之工具袋1只(內有工具腰帶1個 、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白色紗布手套10雙、梅花扳手 2支、WD-40除鏽潤滑劑1罐、手機行動電源2個),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鄭椏樂,且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⑷被告竊取告訴人李琨竑、康裕昭分別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 內之零錢各為3萬元及5,000元(共3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李琨竑、康裕昭,且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⑸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廖仁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袋壹只(內有工具腰帶壹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白色紗布手套拾雙、梅花扳手貳支、WD-40除鏽潤滑劑壹罐、手機行動電源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