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43號
TCDM,112,易,294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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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山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傳倉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971號、第3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玉山與林傳倉(以下提及該 2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兼告訴人之銜稱)係兄弟,2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渠等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 000號房屋,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林傳倉竟基於毀損器 物、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開林玉山4樓起居室之房門,致房 門及門鎖損壞而不堪用,林玉山則受有足胸部挫傷、腹部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林玉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林傳倉,致林傳倉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林傳倉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林玉 山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相告訴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案件,公訴意旨認林傳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林玉山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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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