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偉政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 月14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心路3段交 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6月19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 址通知張偉政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偉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7月1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皆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
由過苛之虞,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 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