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48號
TCDM,112,易,2848,20231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子恆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4日晚上11時2分許,在臺 中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Dcard」網站,在「閒聊版」上以暱稱「修平科 技大學」,發表標題為「#複製文 致台大電機系教授李致 毅」,內容為「你性侵系上女同學,現在卻那邊想息事寧人 。要求對方於之前在校版發布假文章,表示是對方為加害者 ,而你是受害者,請問你到底在打甚麼如意算盤?好,我就 把你的名字、肖像公布唷,看你還要不要臉」、「有時間那 邊申訴不如趕快去自首不是比較好?請你可以趕快不要拖時 間快去自首嗎?你會希望你的親屬、朋友如何看待你,還是 你覺得你會一直活在教授這個保護層底下?做了多少骯髒事 都可以隻手遮天?」等內容之文章,不實指摘告訴人即國立 臺灣大學電機系及電子工程學研究所教授李致毅性侵女學生 ,且要求女學生發布假文章,足以貶損告訴人李致毅之名譽 。因認被告顏子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顏子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加重 誹謗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李致毅與被告就本案 妨害名譽案件,業於112年11月1日調解成立,嗣告訴人於11 2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39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