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33號
TCDM,112,易,283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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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鋕



邱宗標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
23、49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女 兒黃○蓁,與騎乘機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於當日15時44 分許,兩車追逐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317巷處,乙○○先 騎乘機車駛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房屋騎樓處, 黃林誌原欲左轉追車進入前開騎樓,見乙○○欲駛出前開騎樓 ,黃林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倒車而將其機車車身橫擋在 乙○○機車車頭前之方式,迫使乙○○停車於前開騎樓,而以此 方式妨害乙○○騎車離去之權利。嗣黃林誌與乙○○下車後發生 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3 17巷3號之1前路旁,向黃林誌恫稱:「你要不然現在就把我 打死,不然等一下我就打死你女兒」等語,致黃林誌心生畏 懼,黃林誌即徒手朝乙○○左側上半身攻擊,乙○○則以雙手掐 住黃林誌頸部兩側,黃林誌見狀即以雙手抓住乙○○身體,兩 人持續相互拉扯,乙○○復徒手朝黃林誌頭部揮擊,黃林誌則 徒手欲攻擊乙○○,兩人扭打在地,經鄰近民眾試圖勸阻乙○○ 與黃林誌之互毆行為,黃林誌仍持原放置於前開騎樓之安全 帽,朝乙○○頭部揮擊2次,復以持瓶裝水倒在乙○○頭上、徒 手毆打、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皮



擦挫傷及血腫、前額擦挫傷、右下巴及右頸部擦挫傷、左肩 膀擦挫傷、雙上臂及右前臂擦挫傷及左眼周圍擦傷及腫脹等 傷害(黃林誌被訴傷害部分,經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之說明),黃林誌則受 有腦震盪、臉部挫傷、右手小指手指骨遠端骨折、下肢挫傷 及上肢挫傷等傷害(乙○○被訴傷害部分,經黃林誌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之說明)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及證述。 
 ㈡證人張又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黃林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林誌未思及理性管理自身 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而阻擋乙○○之機車通行,妨害乙○○ 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乙○○與黃林誌發生口角後,亦未循正 當途徑解決糾紛,而以言詞恐嚇黃林誌,致黃林誌心生恐懼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並達成 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 號卷第65至6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丙○○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於菜市場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第63頁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 號卷第25頁),素行尚佳,且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黃林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



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血腫、前額擦挫傷、 右下巴及右頸部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雙上臂及右前臂擦 挫傷及左眼周圍擦傷及腫脹等傷害,告訴人黃林誌則受有腦 震盪、臉部挫傷、右手小指手指骨遠端骨折、下肢挫傷及上 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 和解,並於112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第65至67頁),依前 開規定,前開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部分,與黃林誌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 制罪部分、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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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