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彥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涉犯 上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洪志良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賴鈞華
林彥宏
蕭銘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3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兒少性剝削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55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銘毅又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3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彥宏為賴鈞華(涉嫌共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蕭銘毅(涉嫌共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人 ,賴鈞華因與洪志良間存有投資楊金蘭放款事業以及其他借 貸等糾紛,因此相約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弄00號之大城魚池碰面商談解決事宜,賴鈞華將此事 告知林彥宏後,林彥宏即與蕭銘毅陪同賴鈞華到場處理,嗣 洪志良與其友人卓威良於同日22時許到場後,於同日至同年 月14日4時許之間,賴鈞華、蕭銘毅及林彥宏竟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賴鈞華、林彥宏與洪志良商談金錢債務解 決方式,並由蕭明毅向洪志良恫稱:廣告車開去她(意指楊 金蘭)家,還是要開去你家等語,意指要以廣告宣傳車在洪 志良住處附近散布其與賴鈞華間金錢糾紛之事,共同以此加 害名譽之事脅迫洪志良,使洪志良心生畏懼,因此於同年月 14日4時3分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賴鈞華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以此方式妨害洪志良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嗣林彥宏 因不滿洪志良遲未能達成共識,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打巴掌之方式擊打洪志良之臉部,造成洪志良受有口腔擦 傷之傷害。
三、案經洪志良委請周利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鈞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所載時間在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洪志良商談債務糾紛處理相關事宜之事實。 2 被告林彥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因被告賴鈞華之通知,而有與被告賴鈞華於前開所載時間,在前開所載魚池,且其有加入被告賴鈞華與告訴人洪志良間之討論等事實。 3 被告蕭銘毅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確有與被告賴鈞華於前開所載時間,在前開所載魚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良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卓威良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告訴人遭到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5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⑴告訴人有提供另案被告楊金蘭金融帳戶帳號予被告賴鈞華,且有告知被告賴鈞華可投資另案被告楊金蘭,事後本金均無法取回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賴鈞華名下帳戶之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受有口腔擦傷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手機內網路銀行翻拍照片 告訴人有於前開所載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提出之大城魚池譯文及錄音檔案隨身碟 被告3人有以前開所載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3 人共同所為之前開犯行部分,係為使告訴人給付款項處理前 開投資楊金蘭之損失,並非單純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 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賴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蕭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 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等罪嫌。被告賴鈞華、蕭銘毅、林彥宏就上開強制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彥宏 所犯強制、傷害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蕭銘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蕭銘毅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蕭銘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鈞華本案帳戶內所取 得之前開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賴鈞華、蕭銘毅、林彥宏所為之強制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當日被 告蕭銘毅另有口頭表示:這裡是魚池,晚上沒有人,把告訴 人推下去也不會以人知道等語。惟按恐嚇取財罪,主觀上須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 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 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此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 人於本案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蕭銘毅就跟我開始談賴鈞華跟 我合作投資楊金蘭的事情,他們就一直算我在楊金蘭的事情
賺了多少佣金,我為了安撫他們加上我轉帳額度的問題,我 就轉了5萬元到賴鈞華的帳戶等語,復參以告訴人於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29552號案件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對話中 提到1,333萬元,是我之前和賴鈞華共同投資,但那個人跑 掉,賴鈞華叫我負責,我跟他講,我不能負責,我也是受害 者,我為什麼要負責,那時候投資一個叫楊金蘭的姊姊的放 款,她去放款,我們只是提供資金而已等語,併審酌本案發 生時間點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552號案件之案發時間相近 ,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影卷及該案檢察官起訴書 在卷可參,自無從排除被告賴鈞華、蕭銘毅、林彥宏主觀上 或係出於認定告訴人因告知被告賴鈞華投資另案被告楊金蘭 ,並提供另案被告楊金蘭之金融帳戶帳號,告訴人因此對被 告賴鈞華負有債務,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3人均 否認案發當時有人向告訴人表示要將其推下魚池等語,告訴 人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蕭銘毅跟我說這裡是魚池,晚上 沒有人,把我推下去也不會有人知道,我有解釋楊金蘭跑掉 了,我是來這邊拿賴鈞華跟我借的錢,他們就一直算我在楊 金蘭的事情賺了多少佣金,後來因為太晚了加上我沒有接我 太太的電話,我太太就幫我報警,後來警察到場,我就趁隙 錄音等語,且證人卓威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庭撥放的 撥放器時間5分42秒至54秒間的大城魚池錄音錄影檔案對話 意思,我只知道要報警也沒關係,但最後一句我聽不懂等語 ,可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3人另共同向其脅迫要將告訴人推 入魚池等語部分,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係於遭到推 入魚池之恫嚇後始錄製,且該錄音檔案復查無有此等推入魚 池之內容,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 佐。綜上,上開部分之告訴意旨,應認均屬犯罪嫌疑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恐嚇取財罪嫌,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犯行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殷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