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26號
TCDM,112,易,272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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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黃堯健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熊貓凱撒」社 區住戶,二人因噪音問題而不睦。陳振榮黃堯健於民國11 2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再度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陳振榮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廳,以「林喇阿老雞掰」、「 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勒」、「你心裡有問題」、 「你心理變態」、「你心理是有什麼問題」、「你心理有問題你 變態」、「我操你媽逼」、「哩靠杯喔」、「你爸跟你講話 喔」、「你靠杯靠三小」、「哩靠杯啊」等言論辱罵黃堯健 ,足以貶損黃堯健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堯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陳振榮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熊 貓凱撒」社區大廳以前揭不雅字眼罵告訴人黃堯健等情,但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先罵我, 我到樓下找管理員,告訴人跟著我下去,拿手機偷錄影我, 我認為有問題應找管委會,而不是直接找我,我家裡還有3 歲及5歲小孩在睡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說明並非以粗俗、貶 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就等同侮辱行為,尤其無涉及公益 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若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 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言語回擊,尚屬符合人性 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生活上的負面用語五花八門, 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就構成公然侮辱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道,一開始被告是跟管理員對話,告 訴人一直要插入,並用手機錄影,被告並3次說「我不要跟 你講話」後才以三字經回擊,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告訴人在被告家門前對話過程中也以三字經互罵,被告只是 用告訴人罵他的言語回罵,雙方對話過程中,不覺得三字經 、低俗用語會有侮辱人格,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堯健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熊貓凱撒 」社區住戶,二人因噪音問題而不睦,雙方於112年5月16日 上午7時許,再度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熊貓凱撒」社區大廳,以「林喇阿老雞掰」、「 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勒」、「你心裡有問題」、 「你心理變態」、「你心理是有什麼問題」、「你心理有問題你 變態」、「我操你媽逼」、「哩靠杯喔」、「你爸跟你講話 喔」、「你靠杯靠三小」、「哩靠杯啊」等言語罵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堯健於偵訊(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述相符,復 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7頁至第8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 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 ,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黃堯健 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樓下鄰居,被告112年5月16 日上午7時30分在大墩四街326號熊貓凱撒社區的大廳以「林 喇阿老雞掰」、「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勒」、 「你心裡有問題」、「你心理變態」、「你心理是有什麼問 題」、「你心理有問題你變態」、「我操你媽逼」、「哩靠 杯喔」、「你爸跟你講話喔」、「你靠杯靠三小」'「哩靠 杯啊」等言語侮辱我。當時我們先在被告家門口因為噪音問 題有爭執,被告認為我這邊有製造噪音,後來到社區大廳有 遇到,我就開始錄影等語(見偵卷第20頁)。經查,被告所 稱「林喇阿老雞掰」、「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勒」 、「你心裡有問題」、「你心理變態」、「你心理是有什麼問題 」、「你心理有問題你變態」、「我操你媽逼」、「哩靠杯 喔」、「你爸跟你講話喔」、「你靠杯靠三小」、「哩靠杯 啊」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對於 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弄態度之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 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被告於案發時為61 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 上情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心情 不悅之情形下口出前揭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傳達之 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 告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熊貓凱撒」社區大廳,為前揭言語,當足致使告訴人在 精神上、心理感受難堪、不快,是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 明,業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案發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檔 名「被告陳振榮出言辱罵之影片.MOV」檔案,勘驗結果:影 片全長10分36秒,①畫面顯示時間:02:47至02:48,被告轉 頭面向告訴人即以「林喇阿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②02: 48至04:25,再以「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勒」 、「你心裡有問題」、「你心理變態」、「你心理是有什麼 問題」、「你心理有問題你變態」等語辱罵告訴人;③04:25 至04:43,以「我操你媽逼」等語辱罵告訴人;④05:49至10: 36,以「哩靠杯喔」、「你爸跟你講話喔」、「你靠杯靠三 小」、「哩靠杯啊」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 擷取照片及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82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告訴人靠近時即先以言詞辱



罵,爭端非係告訴人主動挑起,亦無被告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等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於同日 7時許先至被告家住處按門鈴辱罵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無從認定有告訴人主動挑起等情,顯無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所指情形,是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
2.至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雖曾回以「你不要重複我講的話,我 剛剛酸你的話」等語,然觀該句對話之前係被告先稱「小聲 一點,你小心你的心臟,小心你的血壓,小心一點」,告訴 人回以「你比較要小心啦,年紀比較大一點,你那個情緒齁 ,可能要去看一下醫生啦」,被告再稱「我年紀大怎麼樣, 你很可憐你知不知道,你真的非常可憐你知不知道,可憐的 不得了」等語,是告訴人所稱「你不要重複我講的話,我剛 剛酸你的話」等語顯係接續雙方互酸對方身體之對話,無從 作為告訴人先前於同日7時許先至被告家住處按門鈴辱罵被 告之證明。另被告固曾於02:48至04:25期間,對告訴人稱「 我不要跟你講話」,然後續仍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並辱罵告訴 人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依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 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 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 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應認 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同一時、地,以「林喇阿老雞掰」、「幹你老母」、「幹你娘」 、「雞掰勒」、「你心裡有問題」、「你心理變態」、「你心理 是有什麼問題」、「你心理有問題你變態」、「我操你媽逼」 、「哩靠杯喔」、「你爸跟你講話喔」、「你靠杯靠三小」 、「哩靠杯啊」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與告訴人為上下樓鄰居關係,雙方長期因噪音問題 而不睦,被告於案發當日亦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處理,竟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不快,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 識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平常靠退休金生活,需扶養4名



子女(見本院卷第65頁)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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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