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06號
TCDM,112,易,270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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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厚銘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93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厚銘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厚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不在此限。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00號
  被   告 邱厚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厚銘明知係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分發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輔導中隊(下稱輔導中 隊)之勤務役替代役男,不得無故擅離職役,因染疫於民國 111年10月6日實施居家隔離7日後,於同年月14日起,已非 屬強制隔離對象,惟因陸續向訓練班提出快篩陽性照片,經 輔導中隊簽准於同年月14日至20日實施病假,應於111年10 月21日中午12時前收假回營,且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 即168小時以上),其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替代役職役之故 意,未依限至服役單位報到,迄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止 ,仍未返營,而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役政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厚銘固坦承於111年10月21日12時許未回輔導中 隊且未請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 晚間7時許,有將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即被證1)檔案, 以LINE傳送訊息予輔導中隊聯絡人李昕,同年月28日有將系 統通報照片及當日快篩陽性照片傳送給李昕,同年月30日篩 陰性後,有再發送給李昕,同年月31日李昕表示其逾假7日 不具替代役身分,其有去營區,拿回私人物品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起居家隔離,陸續向訓練班提出快篩 陽性照片,經輔導中隊簽准於同年月14日至20日實施病假 ,應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前收假回營然未回營等事 實,有①內政部役政署111年10月25日役署訓字第11110810 08號函暨所附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②同署112年2月13 日役署訓字第1121000605號函暨所附時序表、LINE訊息對 話擷圖、③輔導中隊111年10月6日、7日、25日簽呈等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前述被告與李昕(即輔導中隊前人事業參)間訊息紀 錄所示,李昕於111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今(21) 日中午12時未返營即算逾假,請您注意收假時間」等語, 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已讀取,核與被告提出之訊息紀 錄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對於111年10月21日應收假乙情知 之甚詳。而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37分 許,已以LINE訊息、電話,提供快篩陽性照片等資料向亞 聯親子診所求診,有亞聯親子診所提出之書狀、COVID-19 確診個案居家照護初次評估及照護紀錄表、訊息擷圖等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同日11時26分許接獲李昕之返營通知時 ,並未為任何回覆,就看診情事說明,使李昕得以傳達輔 導中隊是否持續准假或相關應配合措施,所為已與常情有 異,而被告雖於同日19時7分許,提供檢驗結果數位證明 檔案予李昕,說明其確診情形並請李昕回報,惟就李昕於 同年月23日多次LINE訊息及電話即未接聽,足證被告顯無 就替代役職役之意思,或縱未就替代役職役,亦不違其本 意,被告確有不就指定替代役職役故意,自堪認定。(三)又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雖曾經向亞聯親子診所看診,惟 被告於看診時隱匿其同年10月6日確診事實,自述其距前 次確診已達6個月,使該診所以一般代碼通報確診,迨同 年12月5日始修正通報代碼為重複感染代碼完成通報等事 實,有前述亞聯親子診所書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 月26日桃衛疾字第1120046368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就



診向醫師所述,已有與事實不符情形。且查,被告於111 年10月23日,有前往內湖運動中心參加藍球比賽等事實, 業據證人陳詩典即鴻鼎盛運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署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提出之賽事照片(檔案名稱: 8715)在卷可憑,經被告與證人葉家享陳卿豪當庭查閱 照片,均陳明穿著2號球衣球員確係被告,益證被告並無 因感染新冠肺炎而隔離情事,主觀上具有無故擅離職役之 故意,其所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被告於111年10月2 1日起既未經輔導中隊准假,復未依限至服役單位報到,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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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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