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妯娌乙○○稱:可投資不詳之人之 禮券再轉賣賺取差價獲利等語,邀約乙○○一起投資,乙○○因 而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47萬3000元至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購買禮券之用。嗣後丙○○給 付4、5次紅利約5至10萬元後,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乙○○乃請求丙○○返還投資款。詎丙○○於110年12月底、111 年1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盒」之 人表示終止投資禮券乙事而取回自己及乙○○之投資款共計12 7萬元後,明知其中100萬元為乙○○之投資款,竟因缺錢花用 ,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100萬元予以 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
二、案經乙○○委由蘇佩鈞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乙○○與暱稱「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及於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 3414卷第13-17、37-39、41-46、49頁、偵續194卷第27頁) 、告訴人乙○○與暱稱「家族丙○○」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3414卷第19-20頁)、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他3414卷第21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薄封面及内頁、交易 明細影本暨告訴人之夫林彦希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薄 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他3414卷第23-36頁)、台中大隆路 郵局存證號碼867號存證信函(他3414卷第47-48頁)、告訴 人乙○○與暱稱「丙○○」於通訊軟體對話LINE記事本內容(偵 續194卷第63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因己身積欠債務,竟貪圖私利,率爾將所收受告訴人乙○○之 投資款侵占入己,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業已坦認 犯行,然自陳因低收入戶,需獨自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是 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乙○○,或有實際賠償作為,以降低或彌 補其損失(本院卷第57頁),使告訴人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 損失;復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期間,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本 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經濟能力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實屬不易,且倘入監服刑亦將 影響其子女成長,請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惟 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固有值同情之處,然考量本案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其侵占金額飛低,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況被告前已有因侵占罪遭科刑並獲緩刑之紀錄,有 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謹言慎行 ,而犯本案。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100萬元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