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76號
TCDM,112,易,257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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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429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健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健豐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111 年9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居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其行動電話之通 話網路或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供賭客撥打或以文字、語音、圖片訊息與其聯絡而下注簽賭 「今彩539」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開獎 號碼為輸贏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 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每注簽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 下同)10元,最高為100元,如賭客簽注中獎者,即可得倍 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黃健豐所有。嗣於111 年9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 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 健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5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賭博,並持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以電信設備或連接網際網路而與LINE暱稱「老邦」、「賴大 姐」等人聯繫,然矢口否認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並辯稱:我有賭博,且之前曾因聚眾賭博遭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 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就沒有再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 ,與LINE暱稱「老邦」之人對話紀錄係因其委請我前往彩券 行購買今彩539,與LINE暱稱「賴大姐」之人對話紀錄係其 要向我簽賭,但我有告知於111年7月開始就沒有從事聚眾賭 博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LINE暱稱「豐」,且有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以 電信設備或連結網際網路與LINE暱稱「老邦」、「賴大姐」 之人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9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5頁、第64頁 至第66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3日中檢介烈流112 數採助61字第167887號函檢附數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111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7頁)、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14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 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7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 頁至第31頁)、被告與暱稱「賴大姐」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7頁)、被告與暱稱「老邦」之LIN 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8頁)、扣案之多支 互碰總支數速見表5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扣押物 品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情應堪認定。




 ⒉另員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觀諸扣案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安裝LINE暱稱「老邦」之 人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傳送圖片(00 00 00 0×20 0元,左上角有539)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傳 送「ok」之貼圖;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31分許傳送 還差1,000元予暱稱「賴大姐」之人,暱稱「賴大姐」之人 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傳送「00 00 00 00 00」、「 三四星組合30元」予被告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3日 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1字第167887號函檢附數位採證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LINE暱稱「老 邦」之人於上開時間傳送給被告之簽註號碼、日期,復核與 被告扣案之帳冊(見偵卷第45頁)內之記載「9/0 000 00 0 0 00 等」內容相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接受「老邦」、「 賴大姐」下注之事實,又上開簽單之記載方式,適與賭博組 頭記載賭客下注號碼以及計算賭金、彩金之記載方式相同, 顯非自己下注時所要記載之事項,益徵被告確實有接受賭客 之簽注行為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帳冊上記載是被告自己簽賭之簽單云云 ,然觀諸LINE暱稱「老邦」之人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43 分許傳送圖片(00 00 00 0×200元,左上角有539)予被告 ,核與扣案之帳冊記載之下注號碼、金額、日期等均相符, 亦顯見扣案之帳冊上記載之簽注號碼並非被告簽賭之簽單, 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我有拒絕「賴大 姐」向我下注云云,惟綜觀被告與「賴大姐」間之LINE對話 紀錄,均未能見得被告有為拒絕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尚難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我之前偶爾幫助朋友向組頭下注,但我沒有擔 任組頭,從前案執行完畢後亦未幫忙朋友向組頭下注云云。 惟私人經營「今彩539」賭博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取締並擔負刑責之風險,無端義務經營 地下賭博行業,參以被告曾因經營非法賭博(期間:110年8 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 ,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營本案非法賭博之期 間為11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期間亦不短,可見被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並非偶一 為之,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均係義務代賭客下注。又 「今彩539」賭博之下注本無需特殊才能或專業知識,一般



民眾如欲簽賭應可親自為之,何須仰仗被告協助始能完成? 再者,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31分許尚傳送還差1 ,000元之訊息予LINE暱稱「賴大姐」之人,有臺中地檢署11 2年11月3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1字第167887號函檢附數 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 實會收受他人交付之賭資及所欲簽注之號碼,再於他人中獎 後將彩金交付予他人,除其與上游組頭之間如何聯繫難以為 外人察知外,被告上開行為外觀又與接受下注之小型組頭有 何差異?則被告前開辯解,尚屬無憑,要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 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 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 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 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 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 ,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 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 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 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漏 未敘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予補充。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0 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5頁至 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 再次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而藉此牟利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僅坦承賭博犯行,然矢 口否認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又 被告經營期間不足1月,且念其經營之規模不大,兼衡被告 自陳為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打工,日薪1,200元 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現與女友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7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 ,當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經查,本案無證據可 證被告獲有利得,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在 本案住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 犯意,經營今彩539之賭博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及前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㈠⒈所 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34號判決)執行完畢後均未聚眾賭博,亦未提供賭博場 所等語。而參以被告為警所扣得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記載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大 姐」之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31分許 尚傳送還差1,000元之訊息,其後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20 分許,LINE暱稱「賴大姐」之人則傳送「00 00 00 00 00」 (見本院卷第41頁),亦顯見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尚有因LI NE暱稱「賴大姐」之人積欠賭債而向其催款,然在上開日期 前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有賭客向被告賭博之情事,則111 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是否確有賭客以網際網路透過 LINE向被告為賭博之行為,顯非無疑,自難論以被告此部分 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等罪。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 從說服本院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 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帳冊 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2 總支數速見表 5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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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