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碩宏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共拾捌釐米(價值新臺幣參萬元)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碩宏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 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持質堅且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 纜線,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合於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係於相同地點 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綽號「蔡小妹」之人就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累犯:
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 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院裁定作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一 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屬不該,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然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希望安排與告 訴人調解,卻未於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調解,據此綜合評估 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接續2次竊取電纜線 共18釐米(價值新臺幣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前揭規定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
被 告 簡碩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碩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5 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葉馥慈(所犯竊盜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年籍不詳 、綽號「蔡小妹」之成年女子,途經臺中市南區濟世街之工 地,簡碩宏及「蔡小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翌(16)日 凌晨1時36分許,由簡碩宏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老虎鉗( 未扣案),將梁家碩所有並放置於工地內之18釐米電線剪斷 而竊取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蔡小妹」則幫 忙將竊得之電線搬運至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簡碩宏隨 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
二、案經梁家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碩宏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葉馥慈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下車拿取電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與「葉小妹」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行為相同,且源自同一接續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 犯1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