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伍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玖支、塑膠鏟管壹支、透明分裝夾鍊袋貳包、紅色分裝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6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再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9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 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 ,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 戒除毒癮,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 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之社會危害性。衡酌被告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強盜、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 計4.15公克,純度66.47%,純質淨重2.77公克,扣存本署11 2年度毒保字第195號)係為第一級毒品,有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可佐(見核交卷第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 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含第一級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乙 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 79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39頁),是此部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 球9支、塑膠鏟管1支、透明分裝夾鍊袋2包、紅色分裝夾鍊
袋1包、電子磅秤2台均經被告自陳:玻璃球9支、塑膠鏟管1 支是我所有,用來吸食毒品使用的。透明分裝夾鍊袋2包、 紅色分裝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也是我的,用來分裝每天 要施用毒品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上 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張偉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其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9日6時許 ,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3月22日6時許 ,在相同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2日8 時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 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合計4.15公克,純度66.47%,純質淨重2.77公克 ,扣存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95號)、含第一級品海洛因成 分之殘渣袋乙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2組、玻璃球9支、塑膠鏟管1支、透明分裝夾鍊袋2包、紅色 分裝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以上均扣存本署112年度保 管字第1778號)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代號:A000000 00)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103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9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15公克,純度66. 47%,純質淨重2.77公克,扣存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95號 )、含第一級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乙只、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9支、塑膠鏟管1支、 透明分裝夾鍊袋2包、紅色分裝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 以上均扣存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78號)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起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 事判決書、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8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 第一級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乙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9支、塑 膠鏟管1支、透明分裝夾鍊袋2包、紅色分裝夾鍊袋1包、電 子磅秤2台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