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172號
TCDM,112,易,217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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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1時13分許,前往由乙○○管領、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佛恩寺,手持石頭破壞佛恩寺大殿內之功德箱 鎖頭後,徒手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得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乙○○發覺功德箱鎖頭遭毀損 且其內香油錢遭竊取一空,旋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法破壞佛恩寺大 殿內之功德箱鎖頭,欲竊取其內香油錢,業已著手於竊盜犯 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有 破壞該功德箱鎖頭,但功德箱內是空的,沒有任何現金,伊 多次來回大殿且數次伸手至功德箱內,是因為伊已經很多天 沒有吃東西,不甘心沒偷到錢,才會一直去摸,如果伊真的 有偷到現金5萬元,伊的口袋理應會鼓起來,但監視器沒有 拍到口袋是鼓起狀態,也沒有拍到鈔票或零錢的影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 0日1時13分許,前往由告訴乙○○管領、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佛恩寺,手持石頭破壞佛恩寺大殿內之功德箱 鎖頭後,徒手伸入功德箱內,欲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9、117至118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 (見偵卷第11至14、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112年6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2634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4頁)、112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5頁)、佛恩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15至22頁)、佛恩寺之執事名冊(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及本院勘驗佛恩寺大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詳如附件 所載)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佛恩寺大殿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即 附件),可看出被告於監視器時間(以下除註明「檔案時間 」外,均同)為1時13分8秒初次進入大殿內,於1時13分20 秒蹲在功德箱前朝鎖頭方向不斷動作,復於1時13分50秒時 開啟功德箱箱門並彎腰查看其內,並於1時14分1秒往門外移 動離開大殿;嗣於1時25分7秒被告又再次進入大殿,且於1 時25分17秒至20秒(即該檔案時間為27秒至30秒時)期間, 蹲坐於該功德箱前方並打開箱門,雙手伸進功德箱內來回動 作,迄至檔案時間為1分6秒時被告起身,再於檔案時間1分1 2秒時、1分16秒時又分別彎腰並查看功德箱內部,於檔案時 間1分16秒時以右手觸摸其右側外套一下後即離開大殿;後 於1時33分40秒時,又見被告進入該大殿內並走向功德箱,1 時33分50秒(影片時間16秒)坐下且探頭查看功德箱內部,



雙手並在功德箱內不斷動作,1時34分35秒起,被告不斷地 探頭進入功德箱內、雙手亦不斷伸入功德箱內、過程中亦可 見被告有伸出手並縮回自己身體之動作,且持續反覆為之, 迄至影片時間1分49秒時被告才準備起身並往大殿步行離去 等情;依上可見,被告第1次進入大殿並破壞功德箱鎖頭後 ,復又3度前往該功德箱處,停留時間分別約為11秒、49秒 、1分33秒許,亦皆有打開箱門並查看其內或伸手入內之行 止,倘若如被告所辯功德箱內空無一物,則其豈有不厭其煩 地多次前往該功德箱置放處,甚而不斷探頭查看且將手伸入 功德箱內之必要,是依一般常情,堪認該功德箱內應有香油 錢之現金財物,被告方會多次往返且不斷伸手入內而拿取其 內香油錢之舉措。佐以告訴人於警、偵時均(結)證稱:佛 恩寺的功德箱是供香客自由投錢,依據往年經驗,自111年7 月中元普渡迄至000年0月00日間,這半年間至少會有5萬元 的香油錢在內,功德箱的鑰匙是由擔任監院的伊負責管理, 伊可以確認此段期間並無任何人開啟功德箱取出其內財物, 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109頁);而告訴 人與被告既不相識,僅係因其負責管領之佛恩寺功德箱遭破 壞竊盜始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核其所述亦與常情無違,應至屬可信。從而,依照附件 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堪認 被告多次折返在佛恩寺大殿內之功德箱前之主要目的,確係 徒手抓取其內香油錢等財物無訛。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 前,先辯稱:伊當天本來要偷功德箱的錢,而該功德箱裡面 究竟有無財物,只要打開箱門就可以看到,但因為行竊時間 是夜晚很黑暗,所以伊有伸手進去箱內摸一下,大概只摸了 3至5秒,還不到1分鐘的時間沒有摸到錢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 並質之被告倘若功德箱內空無一物,何需多次折返並探頭入 內、摸索其內甚久?被告則改口辯稱:案發當時伊已經2天 沒有吃東西,身上也沒有錢,才會多次折返回大殿之功德箱 處,想要確認其內到底有沒有錢,希望多摸幾次看裡面是不 是真的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於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前,先稱該功德箱內有無財物,僅需開啟箱門 即可確認,雖行竊之際當天為夜晚,其亦僅有伸手入內數秒 ,就已確知其內並無財物即行離去;然於勘驗錄影畫面後, 被告旋又改稱其來回數次之目的,是希望再三確認功德箱內 確實並無財物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辯相互齟齬,亦悖於常情 ,是被告辯稱其本欲竊取該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但其內並無



財物,伊因為不甘心始會一再折返並伸手入內確認等語,所 辯顯無可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為竊盜未遂等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既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7年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7年度中簡 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且均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全 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9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為相同之陳述,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本院卷第92頁 );被告雖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其刑,伊並非偷取別人的財 物,是偷取神明的,是因為沒東西吃受不了,需要維持生命 才會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後之2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素行非佳;其不 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著手於 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實際竊得財物而達既遂之程度,且迄 今亦未與告訴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工地粗工、已婚、



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香油錢現金共計5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破壞功德箱鎖頭之石頭業經被告於行竊後任意棄 置於佛恩寺外之某處,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違禁物,亦屬日常生活容易取 得之物,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一、影片檔名3:
  被告於202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時間(除另註明檔案時間 之外,均同)1時13分08秒的時候被告於監視器右上方之門 口進入,出現在畫面中,步行往功德箱之方向前進,於1時1 3分20秒時蹲在該功德箱前方左手扶著功德箱的上方,右手



向功德箱下方即被告所稱鎖頭之位置不斷動作,於1時13分3 7秒起立離開該功德箱往剛剛進入方向移動,在1時13分43秒 的時候又折返,又回到該功德箱前方,於1時13分50秒的時 候彎腰往功德箱下方開啟功德箱之箱門查看其內情況,在1 時14分01秒的時候往監視器右上方之門外移動,1時14分03 秒時畫面結束。
二、影片檔名4(檔案時間長度共1分35秒):  1時24分53秒畫面開始,於1時25分07秒被告再從畫面右上方 之門進入該廳殿內,走向功德箱之位置,四處觀看後於1時2 5分17秒蹲下(檔案時間為27秒時)坐在該功德箱正前方, 於1時25分20秒時打開該功德箱,雙手可看出不斷在功德箱 內來回動作,檔案時間1分06秒時被告起身,檔案時間1分12 秒又再次彎腰看向功德箱內部,檔案時間1分16秒在功德箱 側方彎腰後,檔案時間1分18秒右手摸了一下外套的右邊往 外走,檔案時間1分27秒離開畫面,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三、影片檔名6(檔案時間長度共2分01秒):  畫面開始為1時33分39秒,被告在1時33分40秒時出現在畫面 中,自右上方之門進入該廳殿內,亦步行走向功德箱,於1 時33分50秒又準備坐下在該功德箱正前方(此時檔案時間為 16秒),坐下後被告又探頭看向功德箱內部,雙手又往功德 箱內部不斷動作,1時34分35秒被告頭又探進去,手又伸進 去,頭更已伸入功德箱內查看箱內情況,手仍然在功德箱不 斷動作,過程中手部亦有伸出功德箱縮向自己身體的行為, 如此反覆為之,但因監視器畫面放大無法看出當時顯示時間 ,於檔案時間為1分49秒時被告準備起身,起身後於1時35分 29秒往門外走去,1時35分35秒消失在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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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