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156號
TCDM,112,易,215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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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錦龍(經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 簡易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5日1時5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UB-8526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旁之地下水道 ,以破壞剪及防電手套破壞電纜線塑膠管並剪斷電纜線竊取 交連PE電力電纜線(4C250XP)176公尺(重量約230.56公斤 )及交連PE電力電纜線(2C2/0XP)88公尺(重量約62.48公 斤)得手。被告曾志成能預見上開電纜線恐是江錦龍竊得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搬運該電纜 線放置在江錦龍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後由江錦龍載 去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和佺有限公司變賣與不知情之林 志宏,得款新臺幣8,49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搬運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錦龍之證述、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陳 彥廷、張志雍之證述、證人即和佺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宏於 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5日凌晨前往臺中市東區大 智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旁之地下水道乙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略以:當天證人江錦龍找我去抓魚, 證人江錦龍去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那邊有兩條水溝,水溝 裡面有很多吳郭魚,我去左邊,我不知道證人江錦龍去哪裡 ,魚抓完回來時,證人江錦龍叫我幫他搬魚,因為整袋的魚 他一個人搬不上去,我就幫他搬魚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警詢之自白為據,然依上開見解,尚需有 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江錦龍於警詢證述被告有幫忙搬電纜線為 其論據,然查:證人江錦龍於偵訊證稱略以:被告是跟我去 抓魚,那次我沒有剪電纜線,是別人剪好我拿走,跟被告沒 有關係,被告真的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85頁、第39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1年6月5日13時59分許,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臺中市東區大智路 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旁之地下水道處抓魚,還有剪電線,當 天我有找被告去抓魚,我剪電線時,被告在抓他的魚,剪完 電線後我自己搬到我的機車上,被告沒有幫我搬電線,只有 幫我搬魚,我在警詢所述被告幫我搬電線是不正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是證人江錦龍證述前後矛盾 顯有可疑,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43頁)固 得證明被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 江錦龍前往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旁之地下



水道,並有搬運物品至機車踏墊乙情,然無法看出搬運物品 為何,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5頁 、第241頁)所示,被告及證人江錦龍確實有攜帶魚網前往 上址,核與證人江錦龍證稱當日係找被告去抓魚乙情相符, 是被告辯稱當天係幫證人江錦龍搬魚,並非搬電纜線等語尚 非虛妄。
 ㈣至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陳彥廷張志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僅得證明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證人即和佺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江錦龍於111年6月8日 載運銅線至和佺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 搬運贓物之證據。
㈤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搬運贓物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 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證人江錦龍證述前後矛盾顯有可疑,無從以此作為認 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證人陳彥廷張志雍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僅得證明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證人林志宏於警 詢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江錦龍於111年6月8日載運銅線至和 佺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前 往上址及搬運物品之事實,均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搬 運贓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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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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