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24號
TCDM,112,易,202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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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洺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科技大學學生,乙○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位於○○市○○區○○路 00號之○○科技大學E棟1樓,見甲○進入1樓女廁如廁,竟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甲○所使用廁間之隔壁廁 間,持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12手機(未扣案),伸入兩 廁間隔板下方之縫隙,將鏡頭對準甲○使用之廁間內拍照, 欲以此方式拍攝甲○之性器或其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然僅拍到甲○所使用廁間之 門板而止於未遂,甲○即查覺有人偷拍受到驚嚇大叫並跑出 女廁外,乙○○則躲入男廁內,嗣甲○與到場處理之同學欲進 入廁所搜查,乙○○始自男廁出來,並於甲○與同學前往教官 室通報途中趁機離去,經教官室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31至33頁,本院卷第43、 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見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9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科技大學E棟監視錄影畫面、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不公開卷第5、25至30、31 、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 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滿足個人慾 望,竟無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之性隱私 權,且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所幸並未 得逞;(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同時在汽車修配廠工作 ,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2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見偵卷第16頁),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17 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復接受○○科技大學學生發展中心個別諮商6次,有接 受個別諮商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尚見悔意,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被 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判決參照)。再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之內容,並參照同法第315條之2第4項:「前3項之未



遂犯罰之。」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須行為 已達既遂之程度,始構成該款之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並不處罰未遂犯。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活 動,係指個人從事社會生活之各種生活舉動,言論係指個 人發表意見之言談論述,談話係指人與人之間對談話語, 身體隱私部位係指個人身體不欲他人獲悉之部位,均有其 不同之意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行,辯稱:我只有拍到甲○上廁所之門板,沒有拍到廁 間裡面,也沒有拍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進入女廁上蹲式馬桶 ,上到一半時,有聽到奇怪的聲音,我就往後看,看到一 支金色iPhone手機,對準伊的私密處拍照,我當時大叫一 聲,對方手機就趕快收起來,並且有急忙跑出去的腳步聲 ,我出去後就沒有看到任何人了等語(見不公開卷第22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上廁所到一半的時候,聽到手機錄 音開啟那種登登的聲音,我就看到一個金色iPhone手機貼 著隔板下方的裂縫,我有聽到聲音,我就大叫,手機鏡頭 就馬上不見,之後我聽到腳步聲跑出去,我趕快穿上褲子 ,之後發現友人躲在男廁,同學就去敲門問他可不可以出 來,他就出來,但我們沒有檢查他的手機,因為擔心隱私 的問題,我們打算跟教官報告的時候,他就跑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29頁)。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被告雖有朝其私 密處拍照,惟此究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若無相當程度之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告 訴人所述,被告究竟成功拍攝至何物,告訴人或其同學均 未檢查被告之手機予以確認,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拍得告訴 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於案發時拍得告 訴人所使用廁間之門板,惟門板本身並非告訴人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亦非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自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  3.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拍得告 訴人之如廁畫面。是被告在上開時地持手機對準告訴人使 用之廁間內拍照,行為固有不當,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之行為已達成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既遂程度,則被告之行為應屬未遂犯,實與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成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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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