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99號
TCDM,112,易,1999,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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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輝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榮輝於民國112年3月21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停放在上址王國 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植為自 用小貨車)右後座車窗玻璃,致右後座之小三角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王國龍。嗣王國龍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 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訴人祇須 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 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 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王國龍於112年3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時指稱:「因為我的自小 客車遭破壞車窗竊取電動洗車機1臺,所以我至派出所報案 」、「我於112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公司擦車子時, 發現我的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破損,然後發現我放在後車



廂的電動洗車機一臺遭竊」、「(問:是否要向竊嫌提出告 訴?)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已就 其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破壞車窗及遭竊之全部事實表明訴追 之意,縱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尚無 礙於其已有合法告訴之認定,且檢察官亦就告訴人王國龍 所告訴之上開犯罪嫌疑事實,提起公訴,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之情形。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廖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1至56、115至11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國龍、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廖榮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67至69、71至7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2年6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9309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9、4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照 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9頁)、被告於12年6月6日 偵訊所寫之「我知道,我錯了」字條(見偵卷第121頁)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 判處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尚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 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 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王國龍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三角窗之行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 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離婚、現與胞弟及母親同住、打 零工維生、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患有中重度聽覺障礙(見本 院卷第94、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0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旁空地,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敲破告 訴人施素真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 側後方車窗玻璃,致告訴人施素真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損害;(二)被告於112年3月20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前,見四下無人,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敲破告訴人黃豊棕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座車窗玻 璃;(三)被告於敲破告訴人黃豊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旋 於112年3月20日2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對面,見四下無人,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敲破告訴人林餘 權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座車窗



玻璃,致告訴人林餘權受有10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均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 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 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 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則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 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 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 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 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 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 ,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 之事項,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豊棕與被告調解成立,告 訴人施素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告訴 人黃豊棕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施素 真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37、139至145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就公訴意旨㈢部分,觀諸告訴人林餘權於警詢時陳稱:我覺 得跑法院很麻煩,也沒有那麼多時間,就自認倒楣,所以 不對該嫌疑人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用客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林餘權,並未就 該車於上揭時、地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告訴乃 論之罪即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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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