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錩
陳碧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4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陳碧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鄭政錩、陳碧珠係夫妻,湯勝程則係鄭政錩之乾女婿。緣鄭 政錩與湯勝程原欲合夥經營事業,湯勝程遂自民國111年2月 15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嗣雙方因故決 定不合夥後發生糾紛,鄭政錩、陳碧珠於111年8月12日某時 ,欲進入上開建物,因不得其門而入,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政錩在該建物之窗戶玻璃上黏貼膠 帶,再由陳碧珠持地上之磚頭,敲擊該窗戶玻璃,致該窗戶 玻璃因此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湯勝程。
二、鄭政錩另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欲至上開建物搬遷物品, 因湯勝程將上開建物之出入口均予阻擋封閉,使其無法進入 ,鄭政錩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上 開建物後門門鎖,並鋸開建物鐵皮牆面以拆卸後門,而由其 破壞之處進入上開建物,致該建物之後門門鎖、牆面均遭破 壞,足以生損害於湯勝程。
二、案經湯勝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鄭政錩、陳碧珠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1-8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政錩、陳碧珠均矢口否認有前開毀損犯行,被告 鄭政錩辯稱:伊認為上開房屋後半部是伊的權利,伊沒有毀 損的故意等語;被告陳碧珠辯稱:上開房屋內有伊的財產, 伊不得不打破窗戶才能進入該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無毀損之故意,且當時被告2人承租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後半部,因 遭告訴人湯勝程惡意阻擋,無法進入,所以才破壞門窗,且 被告鄭政錩為本案建物後半部之承租人,故被告鄭政錩雖有 破壞建物窗戶玻璃、後門門鎖及牆面、被告陳碧珠雖有破壞 建物窗戶玻璃等行為,亦應是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㈠被告鄭政錩、陳碧珠有於111年8月12日某時,共同至本案建 物外,先由被告鄭政錩在本案建物之窗戶玻璃上黏貼膠帶, 再由被告陳碧珠持以地上之磚頭,打破上開窗戶玻璃,致該 窗戶玻璃遭破壞;另被告鄭政錩有於同年8月14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建物後門門鎖,並鋸開建物之鐵皮牆 面以拆卸後門,致該建物之後門門鎖、牆面均遭破壞乙節, 業據被告鄭政錩、陳碧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鄭政錩部分:見111年度交查字 第445號卷第22-23頁、112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149-15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61、87頁 ;被告陳碧珠部分:見111年度交查字第445號卷第25頁、11 2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15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第 38頁、本院卷第6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勝程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第1 3-16、17-19頁,111年度交查字第445號卷第25-26頁,112 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39-43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 份、支付租金之支票影本及支票簽收單各2紙、門、牆毀損 照片2張、窗戶破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81 4號卷第29-33、34-35、41、43、45-53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54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 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 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 用者而言;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 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 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 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 為之,即具毀損故意。查,被告鄭政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被告陳碧珠一同打 破本案建物窗戶玻璃,因為告訴人把門反鎖;也有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時地,把後門鋸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68 號卷第15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46號第35-3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供稱:伊有去打破玻璃、破壞牆面 、門鎖。後門是伊弄的,伊與被告陳碧珠一起去,伊知道被 告陳碧珠要敲玻璃,伊幫忙貼膠帶等語(見本院卷第61、87 頁);另被告陳碧珠亦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伊有去(本案建物)打破玻璃;伊不得不打破窗戶 才能進入等語(見111年度交查字第445號卷第25頁、112年 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15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46號第38頁 、本院卷第61、87頁),是被告鄭政錩、陳碧珠均已認識持 磚塊敲擊窗戶玻璃,會導致玻璃破損,被告鄭政錩亦已認識 持不詳之物破壞門鎖、切割鐵皮,會造成該建物之後門門鎖 及牆面壞損,然渠等2人為達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仍決意 為之,且渠等2人所為,亦已分別使窗戶玻璃、後門門鎖及 牆面改變原來形體,並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2人自具有毀損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2人置辯,然查: ⒈本案建物係告訴人向第三人林承隆所承租,有上開租賃契約 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第29-33頁),
證人即告訴人湯勝程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鄭政錩協議將 本案建物後半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給被告鄭 政錩作他的公司龢町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鄭政錩都沒 有付過伊租金;伊於111年年初時,有口頭協議說要把(本 案建物)分租給被告鄭政錩使用,租金是3萬元,但被告鄭 政錩沒有付租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第14頁、1 12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41頁),是依證人湯勝程前開證述 ,其確有將本案建物後半部空間分租予被告鄭政錩使用,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有將本案建物後半部分租予被告鄭政錩使用,惟依 被告鄭政錩所提出之本案建物平面圖所示,該建物前半部與 後半部僅以拉門區隔彼此使用空間,主要出入口仍是建物前 半部鐵門入口,有上開平面圖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續 字第146號卷第45頁);再由被告鄭政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該建物的前門、後門都被堵死,所以伊只 好把建物從牆面切開,才能把機器搬出來;告訴人把房屋前 面圍起來,伊沒有辦法從前面出入,也沒有辦法從後面出入 ,伊大型機器也沒有辦法從後面出入,(機器)原來是從大 門搬進來,伊有用簡易拉門區隔前後,但沒有上鎖等語(見 本院卷第61、87頁),足證被告鄭政錩平常亦是使用本案建 物前半部之鐵門為出入口。從而,告訴人雖將本案建物後半 部分租予被告鄭政錩,惟此應僅是建物內部空間之分配使用 ,就整體建物而言,並無任何可將該建物一分為二、且前、 後各自獨立出入之設施,是以該建物仍應由告訴人及被告鄭 政錩共同管領,則被告鄭政錩未得其他共同承租人(即告訴 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告訴人之共同承租建物之窗戶戶玻 璃、後門門鎖與牆面,自應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2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 毀損之故意,均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及辯護 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政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陳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鄭政錩、陳碧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鄭政錩前開2次毀損犯行,時間有別,毀損之物品亦有 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且有相
當社會閱歷,當知應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及應以合 法之方式主張權利,詎渠等2人與告訴人間因合夥事業未果 而不睦,竟為達一己搬遷物品之目的,即以前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述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 該,且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 審酌被告2人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惟遭告訴人以希望全部合夥紛爭一次解決,不願單獨就 本案和解為由所拒(見本院卷第62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暨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鄭政錩所犯2罪 之犯罪手段相似,時間甚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暨 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查被告鄭政錩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另被告陳碧珠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堪認 被告2人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客觀犯罪事 實,又渠等2人自始即表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與告訴 人間尚有其他糾紛,而未能就本案達成和解,然尚無從以此 歸責於被告2人,另慮及被告2人係為取回建物中自有財產, 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致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為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多加戒 慎,故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2人爾後守法奉紀,謹慎行事,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 要,令渠等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款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 。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 政錩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不詳物品,被告陳碧珠持為本案 犯行之磚塊,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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