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蕭富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蕭富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之住 處,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11月29日14時27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將蕭富升拘提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蕭富 升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供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海洛因4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氟硝西泮3包、ARMED FOR CES手槍1支、WALTHER手槍1支、彈夾2個、子彈10顆、三星
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31號、112年偵字 第6086、6142號提起公訴),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蕭富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 ○○街000號15樓之1空間示意圖、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紀錄表、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20號搜索票、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偵卷第73至85、95、97至101、117至121、129至 131、161、173、175、187、188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 0017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11200388號、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91 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3至111、123頁)。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0年9月17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6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其犯 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水電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氟硝西泮3包、ARMED FORCES 手槍1支、WALTHER手槍1支、彈夾2個、子彈10顆、三星手機 1支、I-Phone手機1支等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4包 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4.0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合計0.5242公克 3 夾鏈袋1包 4 電子磅秤1臺 5 玻璃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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