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 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麗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835號 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 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親簽領取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憑,從而,該判決 正本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上訴期間為20日,應 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至11 2年11月2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向監所提出 上訴,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