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39號
TCDM,112,易,123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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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宇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宇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六八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正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 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就犯罪之構成 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均未變動,故 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係按月收取貨款交付告訴人大縉冷凍水產公司,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4月各該同月內,數次侵占 所收取之貨款,當係利用其於同月份內收取貨款之機會,而 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前後不同月份間(9個月) ,時間明顯有別、利用之機會亦屬相異,難認具時間密接關 聯性,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 實屬不該,且犯罪所得總額非低,致告訴人損害非微,惟念 被告已坦承犯罪,除已賠償相當金額(詳沒收部分),事後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依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顯具悔意,並酌告訴人亦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參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工作,晚上在果菜市場 賣水果、月入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既已 有悔悟之心,且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尚屬低微,本院綜 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 訴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 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侵 占所得款項前已清償1,683,843元,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並提出明細表在卷可參(他6754卷第57頁、偵卷第121-122 頁),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所得雖 未具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前引之本院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5-66頁),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應可剝 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 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 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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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