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58號
TCDM,112,撤緩,25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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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献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献全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献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依 本院民國109年6月3日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程 序筆錄(下稱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調解內容。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 1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0年2月20日以中檢增甲 110執緩201字第1109016497號函通知受刑人判決內緩刑條件 ,並數度通知到署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以與本案無牽連關 係之民刑事案件作為託辭。再受刑人迄今僅支付新臺幣(下 同)135萬元,核與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應給付金額差距甚大 ,且自111年2月10日起迄今分文未付,因而具狀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無視其於調解程序所為之承諾,復 未主動與告發人李宗銘聯繫後續處理事宜,足認其主觀上並 無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發人李宗銘權益甚鉅,堪認其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履行調解內容。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



0號判決駁回上訴,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臺中地檢署執行上開緩刑期間,受刑人應依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履行調解內容,即:①109年6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 ②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 付5萬元;③餘款1355萬元自110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 前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未依約於109年6 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給付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僅嗣 後於109年6月30日給付30萬元、於109年8月26日給付70萬 元、於109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於109年11月17日給付5 萬元、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5萬元、於110年1月28日給付 5萬元、於110年2月26日給付5萬元、於110年3月31日給付 5萬元、111年2月9日給付5萬元,共計135萬元,之後即未 有給付。受刑人數度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到署說明履行情形 ,其①於112年1月31日表示:遇到疫情所以沒有生意,我 目前沒有現金賠償,目前有在跟告發人李宗銘談如何還款 等語;②於112年4月11日表示:目前有2筆債權可以取回, 目前沒有其他錢可支付,必須等有人清償我才有辦法還款 等語;③於112年6月19日表示:調解金我目前只付了135萬 元;賴坤誠與我有民事案件,目前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55號審理中,另許書忠拿我土地借錢,涉刑事案 件(110年度偵字第40835號),要等到該等民刑事案件確 定,我才有辦法還等語;④於112年11月4日表示:許書忠 人在大陸地區廈門,現在沒有連繫上;告發人李宗銘之姪 子本來說可用1500萬元的3成來處理,但我要找許書忠處 理土地後才有辦法;因為土地被許書忠拿去借貸,土地上 之租金收入55萬元也被轉走等語。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告發人李宗銘刑 事聲請狀、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四)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應給付告發人李宗銘共計15 00萬元,且業因第1期未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 ,其迄今僅給付共計135萬元,未達上開1500萬元之1成, 是履行比例甚少。受刑人上開所稱賴坤誠之民事案件、許 書忠之刑事案件,皆與本案無牽連關係,況受刑人依臺中 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尚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20萬2500元予賴坤誠,另許書忠之刑事案件 已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並確 定在案,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至於受刑 人就其上開所稱:告發人李宗銘之姪子本來說可用1500萬 元的3成來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為真 。綜觀受刑人上開履行調解金比例甚少,又屢以無關聯或 無憑據之託辭粉飾其遲遲不履行之情形,足認受刑人係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亦未見受刑人有何繼續履行之意,是無 從預期受刑人仍將切實履行本案緩刑負擔。由此可知,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同法 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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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