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57號
TCDM,112,撤緩,25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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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2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2度執聲字第34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宸(原名張浩倫)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 高凱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 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高凱恩新臺幣50 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高凱恩指定帳戶。因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惟受 刑人僅於112年4月11日辦理保護管束第一次報到;其後,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5日、5月15日、6月26日、7 月31日、8月21日傳喚受刑人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報 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臺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另於 112年4月21日、5月16日、6月6日、8月15日、9月18日、10 月15日撥打受刑人第一次報到時所填寫之聯絡電話即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受刑人均未接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給付告訴人高凱恩1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 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高凱恩新臺幣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高凱恩指定帳戶,上開判決並於112年1 月10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除了於112年4月11日辦理保護管束第一次報到外,自 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均未依執行保護者即觀護人 之通知,向觀護人報到,說明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事項;觀護人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亦無人接聽;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5份及觀護輔導紀要影本6 份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 認受刑人並未履行保護管束法定應遵守事項,而有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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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