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育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本源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3558號、112
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聽見歌再唱」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本源為被告育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育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雅萍為福龍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涉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之重製光碟之 犯意,以被告育達公司之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盜 版「聽見歌再唱」DVD影音光碟,並由被告林雅萍負責寄送 及退款事宜。嗣因告發人顧慕堯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新臺 幣(下同)580元購得上開光碟1片後,察覺品質粗糙有異,經 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國際公司)確認該光碟 為侵害著作權之貨品,然被告等3人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 「聽見歌再唱」盜版光碟1片,係屬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乃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原則規定」; 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則屬「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立法理由參 照)。準此,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應 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三、經查,被告育達公司、陳本源與林雅萍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光碟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而扣案之「聽見歌再唱」光碟1片,經鑑定後認非屬著 作權人飛行國際公司所發行之光碟,此有飛行國際公司111 年9月12日(111)行(公)字第111091201號函、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328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59號偵查卷宗第157頁、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8號卷第43頁)。從而,該扣案光 碟既係侵害飛行國際公司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本院衡以若 不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該盜版光碟流通市面、持續侵害著作 財產權人利益之情發生,認以沒收為適當,爰依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本件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附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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