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陸點伍壹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18時43分許,在被告雷鎮宇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 00號6樓之2居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 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6.52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 95號),係違禁物。另扣押之毒品吸食器2組(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10號)、電子磅秤2臺、分裝夾 鏈袋1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13號),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 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該案扣得之晶體3包(總毛重6.
52公克,驗餘總毛重6.511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11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物 是我於111年12月23日至24日間,使用交友軟體Grindr與1位 網友約在西門町附近,在他的租屋處向其購買等語,且上開 扣案物之外觀極為相似,堪認上開晶體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得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夾鏈袋1包,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