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742號
TCDM,112,單禁沒,74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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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陸伍公克、壹點伍陸捌柒公克、壹點肆捌參捌公克、參點參陸捌柒公克,及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0.1765公克、1.5687公 克、1.4838公克、3.3687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安保字第765號),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 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被告唐逸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5~7頁)。而上開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檢品 編號B0000000為驗前淨重0.1823公克,驗餘淨重0.176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為驗前淨重1.5771公克,驗餘淨重1.56



87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為驗前淨重1.4900公克,驗餘淨 重1.4838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為驗前淨重3.3755公克, 驗餘淨重3.3687公克),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1年4月28 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9~ 11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殘留難以 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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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