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62號
TCDM,112,原金訴,62,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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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恩



石濬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3206號、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112年
度偵字第1864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濬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嘉恩、石濬宸明知莊詠豪曾俊偉鄭翔駿王昱勝(莊 詠豪、王昱勝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曾俊偉鄭翔駿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判決在案)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二人仍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胡嘉恩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石 濬宸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以下犯 行:
胡嘉恩莊詠豪謝翔安王昱勝、石濬宸(僅參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胡嘉恩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擔任轉帳或提領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或層層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胡嘉恩、石濬 宸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吳惠萍吳珮菁楊婷閔、涂寬穎、張惠容何哲勳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嘉恩、石濬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等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胡嘉恩、石濬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 其情(見偵8454號卷第360、372頁,本院卷第469頁),核 與鄭翔駿王昱勝莊詠豪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 8454號卷第323至326頁,偵33203號卷二第27至32、43至46 頁),並有莊詠豪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18649號卷一第24 3至244頁、偵33203號卷一第101至105頁)、王昱勝行動電 話翻拍照片(見偵18649號卷一第271至310頁)、曾俊偉行 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33203號卷一第381至385、389至399 頁,偵33203號卷二第3至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8649號卷一第387至390、423至426、449至452、493至 496頁,偵18649號卷二第37至40、75至78、95至98頁)、提 款機監視器畫面(見偵18649號卷一第411、467頁,偵18649 號卷二第23、24、49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等2人上 開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 開被告等2人之自白及證據,亦可知本案被告等2人所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等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  
(二)被告等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等2人就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王昱勝(見偵18649號卷一第255 至262頁,偵33203號卷二第27至32頁)於警詢、偵訊時陳述 情節相符,且核與告訴人吳惠萍(見偵18649號卷二第111至 113頁)、吳珮菁(見偵18649號卷二第115至116頁)、楊婷 閔(見偵18649號卷二第117至119頁)、涂寬穎(見偵18649 號卷二第121至122頁)、張惠容(見偵18649號卷二第123至 126頁)、何哲勳(見偵18649號卷二第137至144頁)於警詢 時證述內容吻合,並有被告鄭翔駿提領畫面(見偵18649號 卷一第411頁)、鄭翔駿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649 號卷二第203至204頁)、王昱勝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18 649號卷一第271至310頁)、周書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18649號卷一第403至407頁)、胡嘉恩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一第433至437頁)、石濬宸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一第463至465頁 )、謝翔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二第5 至7頁)、謝翔安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二 第8-1至9頁)、姜妤亭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 二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上揭各自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等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 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等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2.又被告等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 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



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等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 等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嘉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 被告石濬宸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胡嘉恩莊詠豪謝翔安王昱勝、石濬宸(僅參與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石濬宸與莊詠豪胡嘉恩謝翔安王昱勝及其他成年 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等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等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別與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3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多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然 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胡嘉恩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被告石濬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胡嘉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 告石濬宸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準此:
 1.被告等2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均 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均於量刑時併 予考量。
 2.被告等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 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其等分別所犯 上開各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等2人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均為 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



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 非難,考量其等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等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 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等2人之教化效果 亦不佳,有害於被告等2人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 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等2人所有之物,不予於本 判決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胡嘉恩、石濬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全部犯罪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100、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考量上開贓款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非被告等2人所持有,若按被害人等遭提領的金額 ,對被告等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惠萍 吳惠萍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許瀏覽臉書廣告時,依廣告指示加入「助教-Angle唐雅婷」之Line好友,並且加入投資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對方指示下載app程式,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吳惠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周書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15分、28分許/5萬元、5萬元。 鄭翔駿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39分許/12萬9000元。 (編號1、2部分) 111年7月13日10時14分許/36萬1000元。 (編號3至5部分) 謝翔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11萬9700元 謝翔安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19分許/12萬1700元。 石濬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0分/12萬1500元 胡嘉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2分/12萬2000元 111年7月13日12時11分許,統一無尾熊門市0○○市○區○○路00號)/10萬元 111年7月13日12時21分許,全家登陽門市0○○市○區○○○路000號)/1萬7900元 111年7月13日11時53分許,全家金可門市0○○市○區○○路000號)/12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43、44分許,統一后冠門市0○○市○里區○○路0號)/3萬元、9萬元 111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統一百惠門市0○○市○○區○○○道○段000號)/9萬元、3萬元 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濬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珮菁 吳珮菁於111年5月、6月某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暱稱「助教-林秀清」要求吳珮菁下載APP,並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周書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16分許/3萬元。 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濬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婷楊婷閔於111年7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楊婷閔依指示下載APP,詐欺集團並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婷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周書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44、49分許/2萬元、3萬元。 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濬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涂寬涂寬穎於111年5月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涂寬穎依指示下載APP,詐欺集團並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涂寬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周書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45分許/3萬元。 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石濬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張惠容 張惠容於111年5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張惠容依指示下載APP,詐欺集團並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周書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59分許/15萬元 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濬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何哲勳 (起訴書編號8) 何哲勳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何哲勳依指示下載APP,詐欺集團並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哲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周書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39分許/30萬元 鄭翔駿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9分許/29萬9000元。 謝翔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8時16分許/12萬1500元。 謝翔安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8時17分許/14萬9500元。 胡嘉恩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8時18分/12萬1900元 鄭翔駿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8時43分/1萬2000元 111年7月14日19時13分許,統一中城門市0○○市○里區○○路0段000號)/11萬8000元 111年7月14日18時48分許,全家大里新城門市0○○市○里區○○路000號)/7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3分許,全家大里塗城門市0○○市○里區○○路000號)/8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39、40、44、45分許,統一百惠門市0○○市○○區○○○道○段000號路742號)/10萬元、2萬元、8萬700元(鄭翔駿提領)、3萬3000元(鄭翔駿提領) 111年7月14日19時1分許,全家台中國聚門市0○○市○○區○○路000號)/1萬2000元 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銀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受執行人:莊詠豪。 執行時間:111年7月28日16:25至17:50。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2. 蘋果電腦 2臺 受執行人:莊詠豪。 執行時間:111年7月28日19:55至20:15。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6。 3. IPHONE 7行動電話(粉色,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俊偉所有。 受執行人:曾俊偉王昱勝。 執行時間:111年7月28日18:13至18:23。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 4. IPHONE X行動電話(黑色,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太空灰,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王昱勝所有。 受執行人:曾俊偉王昱勝。 執行時間:111年7月28日18:13至18:23。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 6. IPHONE XR行動電話(橘色,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7. 簡宗霆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受執行人:莊詠豪。 執行時間:111年7月28日20:33至20:45。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7 8. 簡宗霆臺灣企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9. 童文鴻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10. 童文鴻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1. 賴柔蓁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2. 陳青祥遠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3. 陳青祥遠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4. 陳青祥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羅旭甲彰化銀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 1本 16. 羅旭甲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 1張 17. 林昇演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8. 吳國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9. 吳國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0. 蔡佑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1. 蔡佑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2. 蔡佑威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3. YE ZH WEI永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24. 陳○翰圓形印章 1顆 25. 葉子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26. 葉子誠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1張 27. 楊鴻祥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8. 楊鴻祥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9. 張譯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0. 李柏易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1. 李柏易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32. 楊鴻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3. 楊鴻祥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34. 吳國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5. 吳國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36.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受執行人:尤茹鶯。 執行時間:111年7月28日19:27至19:28。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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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