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未 ○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上訴人 申○○
丑○○
癸○○
甲○○
丁 ○
己○○
丙○○
子○○
寅○○
宙○○
午 ○
戌○○
酉○○
乙○○○
宇○○
戊○○
辰○○
巳○○
天○○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壬○○○
庚○○
亥○○
卯○○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7月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編號①)至第二十項(即編號⑲)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均廢棄。①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基隆市○○路104巷8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J所示面積 72平方公尺及編號J’所示面積 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②被上訴人天○○應自基隆市○○路104巷8號2樓房屋遷出。③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04巷9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K 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K’所示面積 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④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10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L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L’所示面積 8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⑤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11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 號M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M’所示面積 8平方公尺之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⑥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12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N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N’所示面積 8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⑦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13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O 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O’所示面積 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⑧被上訴人己○○、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14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 果圖編號P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P’所示面積 8平方公 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⑨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15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Q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Q’所示面積 8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⑩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16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R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及編號R’所示面積 8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⑪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26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A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及編號A’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⑫被上訴人宙○○、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27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 圖編號B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 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⑬被上訴人亥○○、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28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 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面積10平方公 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⑭被上訴人酉○○、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29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 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10平方公 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⑮被上訴人乙○○○、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30號房屋如後附複丈 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面積10平方 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⑯被上訴人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31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F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⑰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32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G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G’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⑱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33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H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H’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⑲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04巷34號房屋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I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及編號I’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58、59年間之全體共有人確認係蘇有土、蘇 樹林、呂蘇玉、蘇丁貴及余陳桃等五人,當時蘇勝之繼承人 余陳桃雖未辦妥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僅受限不能 處分土地而已,不容否認其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有關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及訂立買賣契約,自應取得其同意。然 而事實上,「部分」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 外人張萬乞或蘇聰明等人收執,以建築房屋,並未徵得余陳 桃首肯,其咸未與焉,亦未委由他人代理,凡未得余陳桃同 意所為之買賣、借貸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債權行為, 因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關於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規 定,依法屬於無效,故被上訴人不能執為抗辯係有權占有。 ㈡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迄今僅丑○○一人出示載明其為權 利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設若執此即可主張有權使用土地 ,亦僅丑○○一人而已,加以如附表七所示之被上訴人包括 丑○○在內,至少有十七人言明均係嗣後繼受取得房屋,縱 使其等之前手有權使用土地,但因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債權 關係,僅於特定當事人之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既非當事人 ,不能據以援用而主張有權使用土地。
㈢系爭土地被起造房屋後,原土地共有人即曾以糾紛未決表示 反對使用土地:
⒈系爭房屋於61年間建造完成,按照一般常情,已建妥之房屋 應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俾取得建物所有權狀。然 而由建物謄本之記載可知,附表三申○○等人所有之九棟房 屋雖於建成後迅即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隨後爆發 下述之紛爭,導致附表四寅○○等人所有之九棟房屋雖早經 完工,然而卻間隔了28年之久,始於88年末及89年初辦妥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在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之後,上開 登記為何猶豫延宕近三十載?乃係出於以下兩點未獲解決之 糾紛:其一、未被徵得同意出售土地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者,如余陳桃,皆不承認建商有權建屋及系爭房屋有權使 用土地。其二、其同意出售土地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 共有人,因買受土地之訴外人張萬乞遲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 ,而對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土地。
⒉「部分」土地共有人係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萬乞,與被上 訴人並無契約關係,因此表示反對使用土地之意思主要係向 有契約關係之張萬乞為之。被上訴人係嗣後因買賣、贈與而 輾轉取得房屋,並非「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對於61年房 屋興建後地主反對使用土地,被上訴人當年尚未取得房屋, 無從與聞其事,如今卻以其等所不知之事,指稱地主未反對
使用土地,實無依據。俟其等各別陸續取得房屋,又未告知 地主,地主也無從表示反對。此期間系爭房屋之買賣、贈與 等權利移轉僅簡便地以乙紙契約之方式為之,未能向地政機 關登記以確保權利,等同一般違章建築之移轉,被上訴人如 非知悉地主反對及其中滋有糾紛,豈會如此?
⒊地主若未反對使用土地,亦無前述糾紛,買受土地之張萬乞 何不直接訴請交付土地?嗣後取得房屋之被上訴人何不代位 行使該項權利?
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在於認定是否合乎 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其審查從形式上 為之,足見建築主管機關縱使核發建築執照,且系爭房屋分 別於61年及89年分成兩批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此 種行政上合法之建物與私法上有無正當使用土地權利,分屬 兩事。
㈤張萬乞與余添財、余寶貴於59年12月1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預 約,由前者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後兩者,該契約第一條即 明言:「右開土地係原地主蘇樹林等轉賣」,顯見原土地「 部分」共有人與張萬乞間確屬買賣關係(見原審一卷第73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係買賣關係。
㈥系爭土地地主歷來並無以「房份」具名行使權利之情事:系 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記載地主為蘇勝、蘇有土、蘇溪 海、呂蘇玉等四人,民國 36年5月26日土地總登記時亦援用 上開資料,逕行記載為蘇有土等四人所有,並無以「房份」 辦理登記之情事。
㈦上訴人之前手出售土地予上訴人時,買賣當事人之真意在於 基地之使用,上訴人絕無默許房屋所有人依其現狀繼續使用 土地之意。
㈧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之際,有僅支付部分前金買受系爭 土地持分者,亦有單純僅買房屋而不買土地者,此於知悉系 爭房屋完工後不久發生用地糾紛者尤然,故有關購地之價金 均未曾支付分文,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既未支付對價,衡情本 應再出資購地以取得正當權利,始為正辦,惟被上訴人不此 之圖,根本無意解決用地問題,獨謀長期占用之不當得利。 故違反誠信原則者,實為對造,而非上訴人。
㈨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並非權利濫用。系爭房屋自61年完工迄 今已有33年之久,建築材料並非鋼筋混凝土,而係加強磚造 ,年久折舊,已近不堪使用之階段,現今每棟價值僅餘數十 萬元,全部十八棟房屋總計約值數百萬元。反之,系爭土地 位於基隆市六堵工業區旁,市況頗佳,其價值如以92年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11000元計算,合計 00000000元,兩相比較
,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全體行使權利所可獲得之利益大。系 爭土地依據地方法規即基隆市政府訂定之認定標準,不在限 制建築之列。縱使目前受限不能建築房屋,因土地直接毗鄰 基隆市六堵工業區,仍得以之作為倉庫、停車場或合乎法令 及經濟效益之使用,以俟來日法令修改解除限制。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影本 2紙、申請書影本3紙、蘇萬金通知函影本1紙、調解申 請書影本 1紙、調解通知書正本1紙、土地謄本1紙、台北縣 瑞芳鎮戶政事務所函文正本1紙、申請函影本1紙、內政部戶 政司函文正本1紙、日據時期土地謄本1份、光復初期土地謄 本 1份、手抄舊登記簿土地謄本1份、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 照片 1張、公司登記表影本1紙、土地謄本2份、基隆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及認證標準正本1份、戶籍謄本5份、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正本2份、光復初期戶籍謄本正本1份、繼承系統 表 1紙、除戶戶籍謄本正本4份、蘇尚除戶戶籍謄本1份、系 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 1紙為證,並聲請函查附表三、四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或鑑定其價值。
乙、被上訴人申○○、丑○○、癸○○、甲○○、丁○、己○○ 、丙○○、子○○、寅○○、宙○○、午○、戌○○、酉○ ○、乙○○○、宇○○、戊○○、辰○○、巳○○、天○○ 等19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蘇勝之繼承人蘇波業已死亡,且訴外人余 陳桃於28年間已由訴外人陳清池收養為養女,依法應已喪失 對蘇波財產之繼承權利,則58、59年間共有人出具「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時,自無庸得其同意。
㈡土地共有人與張萬乞間之糾紛,並不影響全體土地共有人出 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效力。58、 59年間,蘇樹林之繼承人蘇萬金、蘇淑真、蘇志雄;以及蘇 波之繼承人蘇丁貴、余陳桃等人僅為次順位繼承人,皆非土 地共有人。
㈢由被上訴人丑○○與張萬乞間於59年12月19日所訂之「不動 產買賣預約」書觀之,其上既載明「右開土地係原地主蘇樹 林等轉賣」乙語,足證蘇樹林係因斯時土地係以「蘇溪海」 之名義登記,其後始以「蘇溪海」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丑○○等,憑以申請建築執照,自與蘇樹林之 繼承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無關。同理,蘇勝之部分 ,應係土地係以蘇波名義登記,始以「蘇勝」名義出具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丑○○等人申請建築執照,與蘇波
之繼承人余陳桃、蘇丁貴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亦屬 無涉。
㈣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對於有無使用土地之權利 ,仍應作實質之審核。
㈤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 1條所謂「右開土地係原地主蘇樹林等 轉賣」乙語,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蘇樹林「等」人, 以所有人之名義輾轉出賣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終局取 得基地所有權,然此並不能證明土地所有人與張萬乞間就系 爭房屋部分究係本於「合建」、「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 蘇樹林「等」土地共有人既然以全體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丑○○等申請建築執照,且「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其上並言明:「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等語, 顯見土地所有權人確自被上訴人處獲得相當之代價,而有同 意被上訴人永久占有土地興建房屋之意思。
㈥上訴人地○○所提出之合建契約,係共有人之繼承人蘇萬金 與他人之合建契約,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地○○於買受應有部 分時,其本身有使用基地真意之特別情事。共有人之繼承人 迄至89年間猶不知被上訴人等究係有權或無權使用,足見上 訴人未○、地○○分別於79年、87年間買受應有部分時,亦 明知可能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依舊進行交易,則被上訴人 繼續使用土地既不違背其本意,實難謂渠等於買受時僅為單 純之沈默,而無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 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始即以妨礙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為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⒈上訴人地○○於受讓蘇萬金之土地持分時,早已明知不但有 系爭房屋存在,且該買賣標的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則上訴 人地○○雖登記為土地名義人,然其是否確有支付對價,抑 或僅為形式上之買受人,以及該土地持分之「買賣」移轉法 律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業已呼之欲出。 ⒉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於58、59年間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渠等 對於被上訴人等究係有權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根本茫然不 知,然上訴人仍於權利狀態不明之情況下,自繼承人處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謂出於善意,不無勾串欺壓之嫌。 ⒊苟若上訴人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使用,則彼等豈會僅買受不 及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受制於其他共有人?又如何加以 利用?
⒋又倘若上訴人積極尋求房地權屬合一,且土地價值高於房屋 ,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等買受地上建物,而非不擇手段, 逼迫被上訴人購買其土地持分,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自始即以妨礙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而非有意
利用土地。
⒌上訴人自承原來之土地所有人急需資金運用而出售土地持分 ,可見其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後,再以高價逼 令被上訴人買受,洵有失誠信。
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房屋基地,均支付相當代價,並由全體土 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案,至土地共有人與 張萬乞間之債權法律關係,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等,何來被 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⒎上訴人未證明房屋拆除後如何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更 未證明所增價值高於被上訴人同意之補償價格。是其取得應 有部分之目的,應非著眼於交換價值,而在於妨礙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以為報復。
㈧系爭土地既然已遭明令限制建築,價格必然大跌,亦不可能 提供作為興建倉庫之用,尤其系爭土地坐落偏僻郊區,與六 堵工業區之間尚有工建路作為區隔,平日人車稀少,路旁免 費停車至為便利,豈有可能開闢為具有經濟效益之收費停車 場?凡此,均足證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小,而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至大,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外,聲請調取系爭土地共 有人余陳桃於69年間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丙、被上訴人壬○○○、庚○○、亥○○、卯○○、辛○○方面 :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壬○○○、庚○○、亥○○、卯○○、辛○○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678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蘇瑞通等19人所分別共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被上訴人申○○等10人及被上訴人寅○○等 13人(下稱申○○等23人)所有各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房屋 ,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而附 表六所示被上訴人天○○等 6人(另吳德岡一人業經上訴人 於本院前次更審中撤回起訴),各基於其與申○○等人間之 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申○○等人 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天○○等6人自亦無權占有。 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天○○等6 人各自上開房屋內遷出,及廖福重等23人各將其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天○○等 6人各自房屋內遷出 部分,除天○○ 1人上訴第三審外,其餘余添財、邱許麵、 簡文樹、刁火順、李楊香等 5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蘇有土、蘇溪海、蘇勝 、呂蘇玉等4人(下稱蘇有土等4人)所共有,彼等於民國58 年及59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張萬乞興建 附表四、五所示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申○○等23人,分別 購自張萬乞或輾轉購得系爭房屋,其中申○○、丑○○等人 並同時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未○、地○○先後於79年1月、87年5月間,始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 拘束。又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明知而仍買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該 土地。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因政府之公告限建,對被上訴 人以外之人並無經濟利益。上訴人執意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瑞通等共21人分別 共有之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 如附表四、五之建物,其占有使用土地面積及位置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建物 登記謄本 18件為證(見原審1卷10至14、17至25頁),並經 原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 2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244 至248頁、原審2卷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兩造所爭議者,①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本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授權,而非無權占有;②上訴 人是否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事;③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④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四、就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議
㈠被上訴人稱其於58年間,分別與訴外人張萬乞就系爭土地及 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由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蘇有土 等 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興建 房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乙件、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影本 2件、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乙件、業主為 「蘇聰明」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業主為申○○之建 築執照影本、彭黃玉梅、丑○○、余添財之建物使用執照影
本為證(見原審1卷104至108、183、184、194頁、本院上字 卷129頁)。
㈡上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核屬債權契約性質,僅在締約當事 人間發生拘束力,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上訴人余添財、丑○○與訴外人張萬乞訂立,契約內容固記 載系爭土地乃地主蘇樹林等所轉賣,亦不能認與真正所有權 人蘇有土等 4人間有何效力。再者,64年土地法修正公布前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之一人以共有土地供他人 建屋使用,乃共有物之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仍需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但查,系爭土地於58年間除蘇有土、呂蘇玉確為 地主外,蘇溪海(50年1月11日死亡)、蘇勝(12年1月14日 死亡)2人早已亡故,蘇溪海之四分之一持分,於50年1月11 日即由蘇樹林繼承,蘇勝之四分之一持分,於12年1月14 即 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蘇勝之繼承關係詳如後述),就此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蘇勝、余陳桃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1卷176、177頁,本院重上字卷152頁,前審卷186至188 頁)。依此,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溪海、蘇勝既在57、58年間 之前,即已亡故,自無就系爭土地為出借或出賣他人之可能 。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57年間,僅由部分共有人與訴外人 張萬乞,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再建造系爭房屋,由部 分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証明書予被上訴人,應可採信。依 此,縱認被上訴人申○○、丑○○、余添財、黃彭玉梅與訴 外人蘇聰明取得部分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 不能認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具有拘束全體土地共有人效力, 被上訴人申○○、丑○○、余添財及黃彭玉梅,以系爭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主張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直接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蘇溪海、蘇勝之繼承人 所共同出具,不能證明蘇勝之繼承人蘇波於當時業已死亡。 又蘇波應亡故於22年6月27日,余陳桃係26年6月27日出生, 因此余陳桃不可能為蘇波之繼承人,且余陳桃於28年間已由 陳清池收養為養女,應已喪失對蘇波財產之繼承權利,則58 、59年間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自無庸得余 陳桃之同意。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余陳桃係迄至69年 4 月21日始辦畢繼承登記,惟其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 」為 12年1月14日,斯時余陳桃尚未出生,則該繼承「原因 發生日期」似為其祖父蘇勝之死亡日期,而非其父蘇波之死 亡日期,自不能證明58、59年間余陳桃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云云。
⒈但查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固有蘇勝之同意,但蘇勝早歿 於民國12年,其繼承人為蘇土(即蘇丁貴之被繼承人)及蘇 波(見本院 1卷132、133頁戶籍謄本)。雖蘇波之死亡時間 ,無從自戶籍記載證明(同上卷 132頁),但上訴人稱其亡 於 22年間,並無依據,且查蘇波於19年(昭和5年)自台北 州基隆戶長蘇土(蘇波之兄)戶內遷移至戶長蘇成見戶內( 本院1卷131、132頁),民國 19年與柯不結婚,26年生下余 陳桃,28年「柯不」另招贅陳清池,同時同意將余陳桃由陳 清池收養為養女,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可證(本院 1卷 178至180頁),雖因當時戶籍之散失,無從查考蘇波死亡日 期,但由上述柯不之招贅及女余陳桃之出養事實,應可據以 推算蘇波之死亡日期應為民國26、27年間。依此,余陳桃應 係承繼其父蘇波之繼承蘇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來。再者 ,如蘇波於58、59年間尚生存,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應 由蘇波簽名同意,始對蘇波有效。
⒉余陳桃既生於26年間,而其父蘇波亡於其出生後之26、27年 間,已如上述,則余陳桃於蘇波死亡時即取得繼承權,不因 其後於28年因出養於陳清池而喪失其對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 得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認余陳桃於28年間已由陳清池收養為 養女,應已喪失對蘇波財產之繼承權利,則58、59年間共有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自無庸得余陳桃之同意等 語,要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於民國58、59年間之全體共有人,確包括蘇有土、 蘇樹林、呂蘇玉、蘇丁貴(繼承其父蘇土而來)及余陳桃等 5 人,雖之前蘇勝之繼承人蘇波,及蘇波亡故後之繼承人余 陳桃,未辦妥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僅於辦理繼 承登記前,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耳,但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 故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及訂立買賣契約,自應取得當時 共有人之一即余陳桃之同意。但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僅由部分共有人出具予張萬乞或蘇聰明等人,用以建築房屋 ,對余陳桃並不生效力。
⒋被上訴人再以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對於有無 使用土地之權利,仍應作實質之審核,故「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上既明載地主為「蘇有土等 4人」,主管機關核 發各該執照前,必然就各地主(含房分繼承人)逐一審核無 訛後,始會核發。因認當時確係經由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等語。但查主管機關就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審查,係 基於行政主管立場為形式審查,對是否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並無實質審查權,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80號判決亦 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在於認定是否
合乎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其審查固從 形式上為之,依申請人提出之土地證明文件及其他圖說,認 合乎規定,即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發給建造執照」(本院2 卷68頁)。況由申○○之上開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其上均已 載明:「本執照不能作權利上證明」等語(本院 1卷37頁) ,足見建築主管機關縱使核發建築執照,並未經實質審查, 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並無拘束力,自不能執建照執照之核 發,即認業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⒌被上訴人再稱丑○○與張萬乞59年12月19日所訂之「不動產 買賣預約」書,既載明「右開土地係原地主蘇樹林等轉賣」 乙語,足證蘇樹林係因斯時土地係以「蘇溪海」之名義登記 ,其後始以「蘇溪海」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丑○○等,憑以申請建築執照,自與蘇樹林之繼承人是否 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無關。同理,蘇勝之部分,應係土地 係以蘇勝名義登記,始以「蘇勝」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丑○○等人申請建築執照等語。但被上訴人就 當時究係由何人以蘇勝名義代為書立,以及係經蘇勝或其繼 承人授權由他人代為同意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在57年間僅由部分共有人與訴外人張萬乞 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隨後在地上建物起造時,亦僅由 部分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証明書予被上訴人收執,堪認係 屬事實,故縱認被上訴人申○○、丑○○、余添財、黃彭玉 梅與訴外人蘇聰明取得部分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以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有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 承認等字樣,亦不能認其得基於與訴外人張萬乞之買賣契約 及土地使用權証明書,即認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其 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資証明,其主張與 地主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足採。
㈤按使用借貸關係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 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自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 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參照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是本件縱認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同意將土 地出售與訴外人張萬乞興建房屋,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自難以其與張萬乞間之不動產買賣預約,而認系爭土地共有 人亦有與張萬乞負有交付土地之同一義務。被上訴人既非系 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係向張萬乞或嗣後輾轉 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復未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上
訴人即不受其前手與張萬乞或被上訴人申○○、丑○○、余 添財等人所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係合法占 用土地,即非可採。
㈥又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其 文字上之記載堪認含有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 ,而得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等語,亦無 可採。
五、就是否默示同意使用爭議部分
㈠被上訴人再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主張 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有默許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以為依據。但查,前開判例意旨適用 條件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但系爭土地及房屋自始即非同一人所有,且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自無該判例所稱情形之適用 。
㈡又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與張萬乞間之法律關係。張萬 乞與余添財、余寶貴59年12月17日間訂立不動產買賣預約第 1條即已說明,右開土地係原地主蘇樹林等轉賣等語,被上 訴人亦自承係買賣而來(本院重上字卷 120頁),其應係基 於買賣之對價關係而來。但查,縱然張萬乞向土地共有人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