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24號
TCDM,112,原金訴,124,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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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盧廷軍




黃耀偉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輝明


譚皓文






張智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丁○○、庚○○、丙○○、己○○、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伍月、壹年貳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辛○○、丁○○、庚○○、丙○○、己○○、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序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參仟元、肆萬元、貳仟元、伍仟元、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至3、5、7「扣案偽造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丁○○、庚○○、丙○○、己○○、乙○○分別於民國111年某 日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本案非屬渠6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 先繫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約定各負責附表一所示之 工作,其後,辛○○、丁○○與乙○○、庚○○與己○○、丙○○即分別 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 月19日10時30分許起,佯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向謝秀泰致電誆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 將款項提領交付保管,待調查完畢後再行發還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辛○○、丁○○、庚○○或丙○○分 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及3、2、4、 5所示取款時、地,以分別交付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三編號1及 3、2、5、7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方式,分 別向戊○○收取附表二編號1及3、2、4、5「取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於得手後,於附表二編號1及3、2、4、5所示收 水時、地,分別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乙○○ 、己○○或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且足生損害上開公文書之公共信 用,辛○○、丁○○與乙○○、庚○○與己○○、丙○○則因此分別獲取 附表編號1及3、2、4、5「分工報酬」欄所示之分工報酬。 嗣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附表三所示偽造收據供 警扣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丁○○、庚○○、丙○○、己○○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乙○○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1P191至 198、卷2P185至191,少連偵卷1P213至217、卷2P277至283 ,少連偵卷1P233至238、卷2P245至249,少連偵卷1P247至2 52、卷2P313至316,少連偵卷1P259至266、卷2P415至421, 少連偵卷2P457至459,本院卷P189至190、P209及P331、P34 9),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6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及3所為,被告丁○○、 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及被告庚○○、己○○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所為,以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丙○○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 分,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丁○○、乙○○與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庚○○、己○○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丙○○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二編號1及3、2、4、5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及3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次行使偽 造公文書、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⒋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改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規定)。查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惟其等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 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 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6人為賺取上開不法利 益,擔任詐欺集團附表一所示分工角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且足生損害公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6人均坦承犯 行,被告丙○○、己○○、乙○○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本 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6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11、P350)暨各自犯行 所生實害情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6人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 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 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 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自被告6人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附 表二編號1及3、2、4、5「分工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 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11,000元(即5,000元+6,0 00元,辛○○)、3,000元(丁○○)、7,000元(乙○○)、4萬元(庚○ ○)、5,000元(己○○)、2,000元(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乙○○、己○○、丙○○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倘 依調解條件賠付款項予告訴人,則於其實際賠付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已賠付部分扣除之,而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5、7所示 之偽造收據,由被告辛○○等人分別交予告訴人收執後,已非 被告6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沒收,而其上如該編號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 4、6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則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無 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分工角色)
被告姓名 工作職稱 本案工作內容 辛○○ 車手 親自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丁○○ 車手 親自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庚○○ 車手 親自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丙○○ 車手 親自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己○○ 第一層收水 駕車接送車手、車手頭或自行向車手收水後轉交後交給上層收水人員 乙○○ 第一層收水 向車手收水後轉交後交給上層收水人員 附表二(取款及收水成員、時、地,以及分工報酬)編號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收水時、地 收水成員 分工報酬 1 111年9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右列取款車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辛○○ 於同日某時,在往桃園之高鐵列車廁所內,將詐欺款項交予右列收水成員。 不詳 辛○○獲取5,000元分工報酬。 2 111年10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右列取款車手。 65萬元 丁○○ 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桃園市新屋區華興路土地公廟旁,將詐欺款項交予右列收水成員。 乙○○ 1.丁○○獲取3,000元分工報酬。 2.乙○○獲取7,000元分工報酬。 3 111年10月12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右列取款車手。 60萬元 辛○○ 於同日某時,在往桃園之高鐵列車廁所內,將詐欺款項交予右列收水成員。 不詳 辛○○獲取6,000元分工報酬。 4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右列取款車手。 70萬元 庚○○ 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右列收水成員。 己○○ 1.庚○○獲取4萬元分工報酬。 2.己○○獲取5,000元分工報酬。 5 111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6日15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右列取款車手。 48萬元 丙○○ 於同日某時,將詐欺款項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某男廁垃圾桶,再由右列收水人員前往收取。 不詳 丙○○獲取2,000元分工報酬。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偽造收據 備註 1 偽造111年9月2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參見少連偵卷1P415) 供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用 2 偽造111年10月0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參見少連偵卷1P417) 供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用 3 偽造111年10月1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參見少連偵卷1P419) 供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用 4 偽造111年10月1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參見少連偵卷1P421至423)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5 偽造111年10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參見少連偵卷1P425) 供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犯行所用 6 偽造111年10月2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參見少連偵卷1P427)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7 偽造111年11月0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參見少連偵卷1P431至433) 供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犯行所用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戊○○
(1)111.11.21警詢1筆錄-少連偵219卷1P373-375 (2)111.11.21警詢2筆錄-少連偵219卷1P377-378 (3)111.11.25警詢筆錄-少連偵219卷1P383-384 (4)111.12.02警詢筆錄-少連偵219卷1P391-392 (5)112.02.01警詢筆錄-少連偵219卷1P399-400 2.證人曾建溢(111.11.9日之計程車司機) (1)111.12.06警詢筆錄-少連偵219卷1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1)
1.111年2月23日職務報告-P185-187 2.被害人面交明細及車手時序一覽表-P189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丁○○指認乙○○)-P219-221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庚○○指認己○○)-P239-242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戊○○指認;111年11月21日)-P381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戊○○指認庚○○)-P387-39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戊○○指認丙○○)-P395-397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戊○○指認丁○○)-P403-405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111年11月21日10



時40分起;臺中市○○區○○街00號;戊○○)-P407 -410
扣押物品目錄表-P413
10.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7張-P415-433 11.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P435-436 12.告訴人名下台中銀行、霧峰區農會彰化銀行、郵局、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P437-439
1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1年10月12日-P449-451  (2)111年10月19日-P455-457 (3)111年11月9日-P463-465              14.告訴人手機受話通話明細單-P467-471 1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P473-475
16.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P479 17.曾建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9日叫車)-P481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4 9952號鑑定書(辛○○、丁○○)-P483-490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決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採證時 間:111年11月21日;含照片)-P491-529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1904 )-P3
照片-P13-17
2.被告等人之起訴書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起訴書 (被告庚○○、己○○等)-P53-60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庚○○等)-P61-69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28、41822、 45998號起訴書(被告丁○○等)-P71-80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06號等起訴 書(被告丁○○)-P81-83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等起訴 書(被告丙○○)-P85-91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起訴書( 被告丙○○)-P93-94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7號起訴書 (被告辛○○)-P95-98




(8)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乙○○)-P129-131  
(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22號起訴書 (被告乙○○)-P133-141 
3.被告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 網路歷程-P353-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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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