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秉璋
陳聖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毆秉璋、陳聖銘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 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 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與「吳奕煩」、「曼秀雷敦」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 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 被告2人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與「吳奕煩」、「曼秀雷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25頁、第13 2、147頁),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五、被告陳聖銘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係一時失慮觸法, 其犯後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損失金額20萬 元尚屬輕微,非不能原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 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陳聖銘犯案時正值青壯,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 生活經驗,自有相當自主能力,卻率爾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已有不該。況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告 仍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與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為本案犯 行,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擔任招募車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實施上開犯行,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孔申之財產法益受損 ,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 酌被告2人本件分工角色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復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毆秉璋、陳聖銘分別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裝潢工 作,月收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弟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程測 量工作,月收4萬元,須扶養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 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之款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秉璋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 被告陳聖銘本件提領金額1%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 告陳聖銘本案提領金額共為21萬8,005元,被告歐秉璋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180元(【計算式】218,005×1%≒2,180 ,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聖銘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聖銘已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歐秉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秉璋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吳亦煩」、「曼秀雷敦 」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嗣歐秉璋 又介紹陳聖銘於同年9月初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藉此獲 取陳聖銘擔任車手所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歐秉璋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 89、4360、8093號提起公訴;陳聖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 第15號提起公訴)。歐秉璋、陳聖銘與「吳亦煩」、「曼秀 雷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在不詳處所, 佯裝「東森購物」及「聯邦銀行」等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予孔申,並訛稱:前於東森購物網購買電風扇時,發生訂 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轉帳以解除等語,使 孔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陳聖銘依「曼秀雷敦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由「曼秀雷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孔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秉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歐秉璋介紹被告陳聖銘加入「吳亦煩」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可領取被告陳聖銘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惟辯稱:伊與「曼秀雷敦」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不同集團,「曼秀雷敦」等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 2 被告陳聖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歐秉璋介紹被告陳聖銘加入「曼秀雷敦」所屬詐欺集團,嗣被告陳聖銘依「曼秀雷敦」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曼秀雷敦」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曼秀雷敦」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孔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歐秉璋介紹同案被告莊勝凱加入「曼秀雷敦」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5 ⑴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⑵犯罪事實一覽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被告陳聖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莊勝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歐秉璋(暱稱「璋.」)於110年9月5日,與證人莊勝凱聯絡有關兼差「輕鬆的工作」一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秉璋及陳聖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歐秉璋及陳聖銘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歐秉璋及陳聖銘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歐秉璋及陳聖銘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孔申 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43分許 9萬9,98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謝承翰) 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 2萬5元(手續費5元) 陳聖銘 (歐秉璋可獲取陳聖銘所提領1%報酬) 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5元(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52分許 2萬5元(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 2萬5元(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信店) 2萬5元(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59分許 1萬8,005元(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 9萬9,994元 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重愛店) 2萬5元(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 2萬5元(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5元(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5元(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5元(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