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2年度,1415號
TCDM,112,原重訴,1415,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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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余迺民



丹詠毅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何欣芮、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並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之程序;被告何欣芮、余迺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何欣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余迺民經法官訊問後 ,雖均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 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5 人均羈押,且被告余迺民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被告 5人又於同年10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被告何欣芮並自 該次裁定送達執行羈押之看守所時起禁止接見、通信、授受 物件,且被告余迺民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 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2 2日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白犯行、被告何欣 芮、余迺民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 據,本院認被告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運輸 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 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何欣芮、余迺民否認犯罪



,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 難以排除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5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 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5人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5人均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 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5 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仍應續予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告丹詠毅雖以脊椎有開刀 會疼痛希望戴電子腳鐐代替羈押,以及被告丹詠毅辯護人主 張因被告丹詠毅身體健康因素希望以其他代替方式羈押;被 告梁明軒辯護人主張被告梁明軒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共犯孔 維義已到案,被告梁明軒並無串證疑慮;被告劉宜欣辯護人 主張被告劉宜欣已全部坦承犯行,相關上手部分若有查獲, 則被告劉宜欣部分再適用相關減刑部分亦非重罪,實際已不 存在羈押原因,另被告劉宜欣家人已籌得新臺幣150萬元保 釋金,希望鈞院可以參考被告劉宜欣確實有向鈞院宣示不會 有逃亡決心而給予其他替代處分云云,惟被告丹詠毅之個人 健康因素、被告梁明軒劉宜欣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 ,是被告丹詠毅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宜欣辯護人、被告梁明 軒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5人仍應自1 12年12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並均 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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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