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冠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86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白冠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饒惠茹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 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確 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取之隱形眼鏡 1組,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21號 被 告 白冠玲 女 33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工業店内,徒手竊取饒惠茹所管 領並置放於貨架上之彩色日拋夢見你隱形眼鏡1組,得手後 放入自己口袋内,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饒惠茹清點 存貨時,發現短缺,於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晝面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惠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白冠玲於偵查中經傳唤未到,於警詢中則辯稱:伊 不是要故意竊取案內商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饒惠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晝面截圖、被告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C9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所簽署之和 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請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復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