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2年度,5號
TCDM,112,原交簡上,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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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巫庭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6日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被告巫庭妃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及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真誠悔悟, 態度良好。被告雖因原住民身分在工作上頗受歧視,仍堅持 自食其力謀生,此次係因承受長期患有皮膚病、失去孩子、 須照顧母親、遭男友背叛、經濟負擔沈重等多重壓力,在心 情崩潰下與友人訴苦喝酒,於酒後一時失慮所為,已深感後 悔。又被告已與遭不慎擦撞之行人NEO KAI HAW成立調解, 並已完成賠償事宜,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綜上,原審未 詳酌上情,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上開情狀,並考量 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經查 ,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對於上情應均有認識,惟其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復因而肇事,可見其仍存僥倖之心態,客觀上難 認存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使被告不得不在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酒後駕車,極有可能因此發生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案確已肇事撞及行人及他車,是觀諸被 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可資 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無何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承受多重壓 力、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行人NEO KAI HAW 成立調解等情狀,亦非造成其犯本罪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審固未於判決理 由詳述具體量刑因子,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一切情狀,量刑仍屬允洽。
五、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可採,是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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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