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小偉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1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小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杜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檢察官及辯護人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杜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小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0月28日執行完畢。杜小偉於112年4月30日20時起,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之1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杜小偉身上疑有酒 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