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9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炳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南下機車直行專用道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逾越上開路段 速限,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 。適PHAM THI LOI(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利)騎電動自 行車(現法規改稱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行 向行駛在前方,陳炳華發現其前方有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時 ,煞車不及,所騎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右側乃與范氏利所騎上 開電動自行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范氏利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陳炳華於肇事後,於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以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在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范氏利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依范氏利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 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范氏利於 112年2月24日就其與被告陳炳華之上開車禍事件,向臺中市 大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里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 不成立,告訴人范氏利向大里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 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大里 區公所乃於112年4月11日以里區民字第1120010769號函將上 開車禍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聲請調解書、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 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范氏利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氏利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上開機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竟疏未注意及此, 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 機車直行前進,且因超速行駛,致其發現前方有范氏利所騎 之上開電動自行車時,煞車不及,所騎上開機車前車頭右側 遂與告訴人范氏利所騎上開電動自行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 被告顯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范氏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范氏利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且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 ,並致告訴人范氏利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范氏利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范氏利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