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諭於民國111年8月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樹德街由民族街往神林 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147巷交岔路口(即樹 德街272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 口,適王烜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 147巷由楓林街往民生路4段161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駛入該路口,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烜誌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部撕裂傷、 右側小腿擦傷併皮膚缺損、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坤諭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烜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坤諭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1、53、55、77至81、83、85頁)在卷可稽。茲因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及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68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烜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偵卷第35至37、65、89頁)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其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 惕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