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80號
TCDM,112,侵訴,18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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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擺設神壇,從事收驚、除 煞等工作,代號AB000-A112089(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經同學代號AB000-A1 12089C(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之 母親同居人之蕭伯松介紹而認識乙○○,並於民國111年底某 日曾至乙○○上開住處由乙○○為其進行收驚、除煞儀式,使A 女相信乙○○有改運、除厄之能力。嗣A女於112年2月11日發 生車禍遭受驚嚇,因而央請蕭伯松於112年2月13日帶其前往 乙○○住處收驚,乙○○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 幫A女收驚、除煞為由,要求A女進入小房間內,未經過A女 同意,將A女上衣脫掉並解開A女內衣,因乙○○無法解開,A 女誤以為乙○○要幫其淨身,遂自行解開,未料乙○○竟未經A 女同意以手觸摸A女胸部,並詢問A女:「下體有沒有不舒服 的感覺?」經A女回以:「沒有」,乙○○要求A女躺在床上, 並坐在A女身上以嘴巴舔A女胸部,還詢問A女同不同意親嘴 ,經A女拒絕,乙○○繼續舔A女胸部,再次詢以:「下體有沒 有不舒服?」A女回以:「有」,乙○○即停止並撫摸A女胸口 ,表示要傳功力給A女,致A女誤認此確為收驚、除煞之方法 ,因而隱忍配合,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於A女為 猥褻行為。隨後乙○○還告知A女不可以將上開情事告知他人 否則會破戒,即走出房間,A女立即穿上上衣即步出小房間 ,並將此事告知C女及家人。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B000-A112089B(真實姓名、年籍詳 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 處,以要對A女除煞、收驚為由要求A女進入小房間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要求A女解開上衣 第1、2顆鈕釦,將手放在A女胸部中間灌氣,我沒有撫摸A女 左、右乳房,也沒有以嘴巴舔A女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6 、50頁)。
㈡乙○○在其住處擺設神壇,從事收驚工作,A女經C女母親之同 居人蕭伯松介紹而認識乙○○,並於111年底某日曾至乙○○上 開住處由乙○○為其進行收驚、除煞儀式,A女於112年2月11 日發生車禍遭受驚嚇,因而央請蕭伯松於112年2月13日帶其 前往乙○○住處收驚,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幫A女收驚 、除煞為由,要求A女進入小房間內,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7、126



頁、本院卷第31、46、48、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證人C女於偵訊、證人蕭伯松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39至41、53、55、118、119 、129、130頁),另有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A女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偵不公開 卷第3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A女於警詢時陳稱:帶我去收驚的人臉書暱稱為「蕭伯松」, 112年2月13日當天是我提出要去收驚,我在約18時30分許到 達收驚的地點(地址不詳只知在神岡交流道附近),抵達該 處時先向神明拜拜,之後坐下聊天,加害人手拿金紙焚燒幫 我除煞,除完煞後又坐下繼續聊天,後面他便叫我進去一個 小房間,沒有詢問我的意願,將我的上衣脫掉並解開我的内 衣,但是當時他解不開,我以為他要幫我淨身便自己解開, 當下他以臺語說了一些話,我也聽不太懂,之後他徒手摸我 的胸部,詢問我「下體有沒有不舒服的感覺?」我回答他沒 有,之後他就叫我躺在床上,他坐在我身上開始用嘴巴舔我 的胸部,還詢問我要不要親嘴?我回答他說不要,他又繼續 舔我的胸部,又再一次問我「下體有沒有不舒服?」我回應 他說不舒服,他就停手摸著我的胸口,說要傳什麼功力給我 ,加害人說不可以將今天的事告知他人,否則會破戒之類的 ,因為他用臺語說,我無法完整表達語意,之後他自行走出 去房間,我就把衣服穿一穿就出去了,我沒有看時間,但過 程大約5至10分鐘,之後我們又在神明桌繼續聊天,我當下 嚇到,但我不知道怎麼跟朋友的叔叔開口,也不知道怎麼反 抗,然後我們就離開該處了;加害人猥褻我時,沒有詢問徵 求我的同意,也違反我的意願,當下我嚇到不知道如何反應 與反抗,他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我覺得很噁心,我有將此事 告知朋友,後來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哭出來,便 把此事告知媽媽,我與加害人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 偵卷第39至47、53、5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第一次到 乙○○家收驚時,我、蕭伯松、我朋友跟我朋友的媽媽弟弟 都有去,且是在外面做,乙○○說我後面有被跟,要幫我做法 事,就直接在外面拿槍跟金紙在我身上晃來晃去,身體都沒 有接觸,那次都正常;第二次去是因為我前一晚發生車禍有 嚇到,我就請蕭伯松帶我去收驚,過程中乙○○一直說在幫我 作法事,我那時上半身是裸的,下半身還穿著,我躺在床上 ,他舔我的胸部,二邊都有舔,還問我要不要親嘴,時間大 概有5分鐘,過程如警詢所述,我當時嚇到,不知道怎麼跟 蕭伯松講,後來我回朋友家,等我朋友下班跟她講等語(見 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蕭伯松於警詢時陳稱:A女是我



同居人女兒的同學,之前有去過乙○○家中收驚,當時A女反 應過她被無形之物跟,請乙○○收驚處理,之後A女發生車禍 ,說她被無形之物跟,有壓肩膀,害她出車禍,A女請我帶 她去乙○○那邊祭改、收驚,112年2月13日當天到那邊有先收 驚,後續在泡茶聊天時,乙○○說A女黑眼圈有點重,要幫她 灌氣處理一下,就叫A女進去小房間內,約1分鐘就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5頁),於偵訊時另結證稱:2月13日我有 帶A女去找乙○○收驚,我們本來在外面聊天,聊天到一半乙○ ○說他覺得很嚴重,就帶A女進房間,一下子就出來,我也覺 得奇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A女出來後眼神怪怪的,乙○○ 與A女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18、119、131頁)。從而, A女就被告以收驚、除煞為由,要求其單獨進入小房間內, 被告隨後將A女上衣脫掉並解開A女內衣,但因無法解開,A 女誤以為被告要幫其淨身,遂自行解開,被告先後以手觸摸 A女胸部及以嘴巴舔A女胸部,期間並表示要傳功力予A女等 案情重要事項,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證人蕭伯松證 述被告以收驚、除煞為由,要求A女單獨進入小房間等語相 符。A女之前僅因收驚而與被告結識,平時互動不多,並無 仇怨或糾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故A女 對被告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參諸A女自警詢迄至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 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案發後亦未對被 告求償,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 高。
㈣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 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 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 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蕭伯松於偵訊時 證稱:A女從小房間出來後眼神怪怪的,我回家有問A女發生 何事,A女沒說,後來她跟我同居人女兒講等語(見偵卷第1



19頁)。證人C女於偵訊時亦證稱:A女回來後用LINE傳訊息 跟我說她被乙○○摸,我剛開始以為A女在亂講,後來越講越 真實,我就想完蛋了是真的,A女以前也不會開這種玩笑, 後來我回去後,A女邊哭邊跟我重複一次LINE裡面跟我講的 内容,我就跟我媽及蕭伯松講,他們本來覺得我們在亂說話 ,可是他們看到A女一直在哭,就覺得是真的等語(見偵卷 第130頁)。而A女於112年2月13日20時57分許,以LINE傳送 訊息「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怎麼跟你家人開口」、「我直 接被阿伯偷吃」、「拖(應為『脫』之誤繕)我內衣」、「抓 我的奶」、「騙(後修正為『舔』)我的奶」、「超噁的啦」 、「我真的不知道他要幹嘛啊」、「我就嚇到了」、「笑死 很無助欸」、「我髒了」、「怪我自己沒有推開」、「太軟 弱」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33、 35、37、41、47、49頁)。故A女自小房間出來後,囿於被 告曾表示其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破戒,且彼時被告 仍在場,而其係由蕭伯松帶同前往收驚,因而未當場揭發被 告犯行,與常情無違。然A女仍因遭受侵犯而表現出眼神怪 異之情形,且A女事後向C女吐露此事時,亦出現噁心、自責 及哭泣之強烈的負面情緒,倘A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 ,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 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 之情節,自毀清譽,A女於事發後旋即向友人及家長陳述上 情,且於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亦與被害人遭受 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 反應相符,足見該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 。是就前揭證述予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 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㈤A女於112年2月1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報案後,於同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驗傷,慈濟醫院於A女右胸及左胸採樣,經送 鑑定結果:⒈A女6A(右胸)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 ,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⒉A女6B(左胸)棉棒, 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檢測,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 ,亦有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120032671號、112 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2003721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93至97、105至107頁、偵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益可佐 證A女所述被告以嘴巴舔其裸露之胸部,確屬真實無訛。



㈥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僅要求A女解開上衣 第1、2顆鈕釦,並未解開內衣,其僅以右手按住A女胸膛灌 氣,則被告所觸摸之部位應僅限於A女鎖骨中間下方之位置 ,而未及於A女左、右胸部。然依前揭鑑定書之記載,慈濟 醫院於A女右胸、左胸採樣,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分 別呈弱陽性、陽性反應,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被 告之前揭辯解,即與上開客觀科學鑑定結果不符,難信為真 。
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 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 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 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 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 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 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 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 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 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 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 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 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 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 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 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 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 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決其困 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 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 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住處擺設神壇,從事收驚工作業 已達30餘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又依 蕭伯松、C女之證述,被告之前為其等收驚、除煞時,並未 舔其等胸部或接觸身體,也未進入小房間內(見偵卷第119 、129頁),可知被告平日從事收驚、除煞工作時,並未要 求他人將上衣、內衣等衣物全數褪去。然被告本案係以A女 情況嚴重,要幫其收驚、除煞、傳功力等理由,將A女上衣 、內衣全數脫去,再以手觸摸A女胸部及以嘴巴舔A女胸部, A女在過程中雖已感到不適,但礙於被告之宗教說詞及手法 ,以及當時所受驚嚇,不得不任由被告為上開行為。是被告 上開所為,業已製造一個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之狀態 ,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其並因而得以碰觸及舔A女之胸部等 平日被告收驚、除煞不需接觸到之隱私、敏感部位,其目的 顯然是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被告上揭行為,亦已足以引起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所規範之強 制猥褻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 查,A女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 被告係於38年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被 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為猥褻行為前,業已知悉A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加重。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違誤,然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手觸摸A 女胸部,再以嘴巴舔A女胸部,其數次強制猥褻行為,均侵 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利用A女欲尋求改善身 心健康狀況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以上開方式對A女 強制猥褻,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造成A女心理創傷,被告恣 為踰矩之行為,惡性非輕,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 和(調)解,亦未表達歉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從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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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