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中原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丙○○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崇德路1段北往南方向右轉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轉彎處)劃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並下車卸貨,丙○○應 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前 開交岔路口轉彎處,適黃振芳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前開交岔路口轉彎處右轉進化北路之際,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致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車 尾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開放性骨折、雙側肋骨骨 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後 ,於111年11月3日13時41分許不治死亡。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佩綺、郭中信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宸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被害人傷勢、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KEJ-7929號自用大貨車、AYR-651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案件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5日 法醫毒字第11100084640號函文檢附法醫毒字第1116108423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1月3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偵卷第17 至19頁、相卷第23、41、43、49至51、57至134、143、145 、153、155、163、165、189、201至244頁)。 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 120006689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 卷第69至7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6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臨時停車,且該處停放位置非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右轉時 可以反應,致被害人黃振芳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而生死亡之結 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審 酌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 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黃子宸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貨車司機、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被告過
失導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正值壯年,因本案 事故驟逝,被害人家屬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復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