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娟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處前,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8853-HY號自 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其上開居處前,而未緊靠右側路面邊緣停 放。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詹龍傳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即同向)行經 該處,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8853-HY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此 人、車倒地,旋遭同向林榆婕(查無肇事因素)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允志(查無肇事因素)騎乘之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有腦傷、腦室及腦幹出血 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7日15時55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娟未緊靠右側路面邊緣停放自用小客 貨車,肇致被害人詹龍傳閃避不及、車禍死亡,無非係以被 告確有將其自用小客貨車未緊靠右側路面邊緣停放之情事, 及證人王允志、林榆婕供述案發前有看到被害人騎車撞到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而跌落過程、被害人之死亡診斷證明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為據,因認被告蔡 娟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四、本院訊據被告蔡娟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的車子係暫時 停放在家門口,家門口並沒畫白線及黃線,當時在拿東西還 沒完全停好,停車位置只差一點點,有可能是被害人的機車 撞擊伊車輛後,車輛才向外移動,因為只有左後輪超出,前 輪並未超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至75頁)。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其車輛左後車輪有超出曾畫設道路旁停車位停 車格之邊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 、74至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相片6張、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駕籍資料報表3份等資 料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5、41至45、47至79、81至83、91 、93及103、105至111、113至117頁);另被害人詹龍傳因 騎車碰撞停放於道路旁之車輛,於人車倒地後,再遭其他機 車撞擊因而發生死亡情事,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12月27日丙字第749841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12月28日111相字第25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163頁),是上述事實可先行確認 。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證人林榆婕警詢時供述:伊在1 11年12月28日17時39分騎乘562-JZS號機車沿黎明路1段慢車 道直行往永順路方向,時速約40公里,當時右前方有1部機 車一直往右前方路邊停放車輛處行駛,覺得對方怪怪的,想 要閃避時已沒時間反應,無法確定是何處與該機車發生碰撞 ,伊人車均往右倒地,並在路上翻滾等語(見相字卷第19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1年12月8日17時39分許騎乘56 2-JZS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 故,當時看到前方詹龍傳之機車往右即路邊停放車輛方向斜 騎過去,伊是在詹龍傳後方偏左位置,看到想要閃避已來不 及,詹龍傳先碰到路邊停放的車子,隨即往左側倒,倒過來 就在伊所行駛道路上,伊完全沒時間反應、無法閃避,事後 看後方機車的行車紀錄器,伊的機車應該是有擦撞到詹龍傳 的腳,機車就滑出去、人也翻滚在地。伊未注意到詹龍傳的 機車有無撞擊到其他車輛,伊的時速約40公里,詹龍傳的車 速則無法判定,並沒特別留意詹龍傳的機車,待注意到時, 他已經往右前撞擊到靜止狀態的路邊停放車輛,當時前方並 沒其他障礙物,詹龍傳的機車也不是突然90度往右,應該不 是前方有障礙物才這樣騎等語(見相字卷第157頁)。另證 人王允志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1年12月28日17時39分許 騎乘621-NWX號機車沿黎明路1段快車道直行往永順路方向, 時速約40-50公里,有注意到1位先生騎車在伊右前方(非常 靠近路邊),不知該機車車速,該機車是先碰撞到路邊停放 車輛,然後就往伊的方向噴飛過來,再經過前方的騎士,該 機車及人倒在伊的右前方,伊因為緊急煞車,車頭同時往左 偏,並沒撞到那位騎士(連對方的身體及機車都沒撞到)等 語(見相字卷第25頁)。再據被告蔡娟於警詢時供稱:伊是 在111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將車停放在店門口,已熄火正在 卸貨,因為聽到很大撞擊聲才外出查看,機車騎士詹龍傳撞 到伊車左後車尾後倒在路上,伊車左後車尾被撞,左後車尾 撞擊處是本次車禍所造成,並不知對方是什原因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 1年12月8日17時39分許將8853-HY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門口前,大約是事故發生前10分鐘剛停 好車,當時正要把家門打開拿東西,停車的位置原本是有畫 停車格,但因家門會被擋住,經反應後主管機關就將停車格 的線塗得不那麼清楚,伊才可以將車停進去。伊並不清楚所 停放車輛車身是否超過停車格線,因為每次都是先把東西拿 完後,再將車退回家裡停放,事發當時東西還沒拿完,也未 目睹事發經過,還以為是後方機車相互碰撞,後來看到自小 客貨車後方車身有被碰撞到等語(見相字卷第157頁)。另 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以觀,被害人詹龍傳騎乘之機車原行 駛於慢車道上,後向右前方行駛撞擊被告所停放車輛左後方 後人車倒地等情(見相卷第41至45頁),顯見本件案發過程 係因被害人詹龍傳所騎乘之機車,偏向路旁被告所停放之車 輛行駛,撞擊該車輛後即向左人車倒地,再遭其他機車撞擊
,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20日後,在12月27日死亡之 事實。
㈢再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依 函附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事 據跡證,案外車行車紀錄器檔名「173720處-WZIP4517」畫 面時間17:37:20①車沿慢車道緊鄰案外車左側駛越,③車在前 、④車在後同於①車左後方行駛,17:37:21①車撞及②車左後車 角後往左倒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③車沿快慢車道分隔線 行駛撞及①車,17:37:23④車沿快車道行駛撞及①車。研析①車 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1快車道1慢車道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路邊停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認係其疏失情節重大。 並因此提出鑑定意見:1.詹龍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 有分向限制線1快車道1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 邊停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2.蔡娟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停車未緊靠路邊緣石違反規定)。3 .林榆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4.王允志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3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536號函暨檢附中市車 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01至204頁 )。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 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 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將自用小客貨車未緊靠右側路面邊緣停放, 致車輛左後方超出原畫設有停車格線之事實(前方尚存有畫 設停車格線之停車位可為對照),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年齡已74歲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 邊停車之車輛衍生連環碰撞事故,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本 行駛於道路上,該道路除有寬幅3.3公尺之快車道外,尚有 寬幅達4.5公尺之慢車道(見相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即便扣除路邊畫設之停車格後,尚有約2公 尺寬幅,連同快車道合計有約5.3公尺寬幅可供行駛。顯然 被害人騎乘機車得為行駛之道路尚屬寬闊,被告雖未緊靠右 側路面邊緣停放車輛,致該車左後車尾超出原畫設有停車格 線,然實未達足以阻絕或妨害被害人詹龍傳騎乘機車之行車 路線,更非係因被害人為閃避該停放車輛而肇致事故,況被 害人詹龍傳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不斷往右前方駛去, 肇致撞擊路旁停車車輛,人車倒地再遭其它機車撞擊因而死 亡,被害人之駕車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最主要之發生原因 ,自難認被告未緊靠右側路面邊緣停放車輛,致車輛左後方 車尾超出原畫設有停車格線之情事,而認與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合上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源自於被害人詹龍傳騎乘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而撞及路邊停車,衍生連環 碰撞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雖有停放車輛違反道路交通法規 情事,然就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被害人因車禍事故不幸死亡,雖令人深感不捨,然審酌 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心證,參照前揭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