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82號
TCDM,112,交訴,28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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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勇玲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勇玲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崇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 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前方由告訴人林佩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妤歆(涉犯 過失傷害案件,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行該處時,因張妤歆未與前車即張誌元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而發 生追撞,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追撞張妤歆、張誌 元所騎乘之機車,致3人均人車倒地,而被告則因疏於注意 前方行車狀況,再追撞告訴人、張妤歆、張誌元,使告訴人 受有雙膝挫傷、右肘挫傷、左手指挫傷、右足挫傷、右足撕 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違規之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身牽起其所騎乘之 機車,逕自騎車離去(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為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部 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 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因被告已將調解金額全部給付完畢 ,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4日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10 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辯護人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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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