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錫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錫傳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居所內飲用海尼根啤酒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於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8時1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前往大雅區之工地 ,復於同日11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自該 工地出發欲返家,於同日11時42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 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東平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平路而行 近新平路1段與東平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等候正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 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康進福完全通過,即搶先繼續行進左轉 ,而撞及康進福,致康進福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 左側髖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趕赴現場處理,楊錫傳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前開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並接受 裁判,另經警於當日11時57分許對楊錫傳實施酒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反推其於同日8時10分許 開始駕車時間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毫克至0.42毫 克之間,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進福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錫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進福 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籍、駕籍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駛車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先於111年12月26日 8時10分許,自住處酒後駕車前往大雅區之工地,復於同日1 1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酒後駕車自上址工地出發欲返家, 嗣為警查獲。其係於密接之時間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下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1、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 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 車犯行,有上開紀錄表可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可見 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就被告 所犯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讓行人優先安全通過,使行人 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重其刑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就過失 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部分 ):
㈠、原審就本案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係駕車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判決漏未據此論斷,容 有未洽;2、原審為判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之前開修正,已於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於法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之分則加重事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行近本案肇事路口, 未禮讓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反貿然搶先 左轉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 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未注意車前狀況,擦 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康進福,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 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給付,難認有賠償之意 ,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 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 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本案所涉各犯行均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分係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 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