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元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羅元亨原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嗣因故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經吊銷而屬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11 1年6月26日19時30分許,欲將其所有原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時,本應 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之車 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駛出,適 有同行向吳淑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後方駛來,剎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吳淑君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元亨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告訴人之霧峰澄 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附卷可 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羅元亨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第1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 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於本件案發前,另涉有肇事逃逸案件,又發生車禍 事故,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於案發當時為駕駛執照經吊銷 之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交易卷第30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交易卷第33頁),則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本案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駛人,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就此 部分予以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路旁駛出,致告訴人剎車不及而發生擦撞,並因本 案事故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易卷第49至50頁),惟被告僅第一期按期給付,嗣即不斷拖 延,迄今尚欠3萬5500元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5、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