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2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榮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鐵 路街1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鐵路街122巷與鐵路街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未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逕左轉。適涂宸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鐵路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前,見本 案機車出現在其前方遂緊急煞車閃避,致失控自摔倒地,因 此受有右側腹壁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榮傑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涂宸瑋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許榮傑明知涂宸瑋人車倒地,顯受有一定傷害,卻 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 處理,或得涂宸瑋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 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查得本案機車車牌後 ,通知許榮傑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涂宸瑋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
㈧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被告許榮傑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確實,是被告有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 國中補校畢業,目前無業,育有4名子女,由兒子支應生活 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肇事後 逕離去,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切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