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勇玲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5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
2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勇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熊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事實及證據 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林佩華撤回告訴,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前方 行車狀況,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 理,反騎車自現場逃逸,罔顧告訴人安危,其行為實值非難 、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再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將約定 之調解金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此部分有本院112年10月3日調 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辯護人刑事陳報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等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調解金額全部給 付完畢,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是綜觀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8號
被 告 熊勇玲 (大陸地區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B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勇玲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其前方由林佩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妤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未據告訴)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該處時,因張 妤歆未與前車即張誌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而發生追撞,而林佩華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再追撞張妤歆、張誌元所騎乘之機車,致3人均人 車倒地,而熊勇玲則因疏於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再追撞林佩 華、張妤歆、張誌元,使林佩華受有雙膝挫傷、右肘挫傷、 左手指挫傷、右足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詎熊勇玲明知 其已因違規之騎乘機車肇事致林佩華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起身牽起其所騎乘之機車,逕自騎車離去。嗣 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佩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勇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印象沒有撞到告訴 人林佩華,伊是急剎倒地,且伊不懂我國法律,又急著上班 才牽起機車離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佩華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 警顔世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案發現場及蒐證照片49紙、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張妤歆未 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及被告熊勇玲、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態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告訴人當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蒐證照片所示,該 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後方受損嚴重,車牌兩側均因撞擊 力道而彎曲,足證當下確遭被告追撞,其上揭所辯,洵屬無 據。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被告無照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於傷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